中世纪英国是一个农业社会。一直到中世纪晚期,占英国人口90%以上的人都居住在农村。英国农村社会具有一般农业社会的基本表征,更具有其历史独特性。庄园是其典型存在,但也不能忽视村庄。领主和农民两大阶层之间的对立冲突及合作共生是当时不变的主题。
中世纪英国乡村世界以自然聚落的村庄及社会经济组织的庄园为主要存在。比较自然村庄,庄园是后起之物。可以说,没有村庄,遑论庄园。
庄园是领主经营土地生产的单位。庄园的土地也因此而分为三部分,一是领主自营地,一是自由农民份地,一是农奴的份地。自营地是领主直接经营耕种的那部分土地,包括耕地、草地、牧场、林地等。农民份地则是农民从领主处承租的土地,同样包括耕地、草地、牧场等;其中,以自由条件承租的土地为自由份地,以奴役条件承租的土地为农奴份地。此外,领主和农民所共同占有和使用的土地,如林地、沼泽、荒地等,被称为公地。领主经营庄园,自营地是其主体,而自营地上需要的劳动则来自承租份地的农民。因此,三类土地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科斯敏斯基将13世纪英国庄园分为三类,拥有土地在1000英亩以上的为大庄园,500-1000英亩的为中等庄园,500英亩以下为小庄园。他统计得出,一般大庄园的领主自营地平均为416英亩,中等庄园平均为232英亩,小庄园平均为92英亩。他进而给出了自营地各自所占庄园土地的比例,大庄园自营地比例为20%,中等庄园的比例为35%,小庄园的比例为41%。从中可以看出,庄园越大,自营地所占比例越低;庄园越小,自营地所占比例越高。这一现象的出现,与当时农业经营对农奴劳役的依赖程度有关。领主经营其土地,以农奴的无偿劳役为主,有每周三天的周工,还有农忙时期的献工。一般而言,庄园越大,对农奴劳役的使用越多;庄园越小,则对农奴劳役的使用越少。根据科斯敏斯基的统计,农奴份地所占比例在大庄园为51%,在中等庄园为39%,在小庄园为32%。
从庄园的兴衰历程来看,自营地的经营规模与程度往往取决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当经营有利可图时,领主往往扩大自营地规模;反之,则缩减之。11、12世纪英国各地流行出租庄园土地。例如,前文中的奥多主教的184个庄园只有7个是作为直接经营的,并且这7个庄园中的6个都出租给他人了。1086-1200年间,威斯敏斯特修道院地产的30多个庄园都承包给他人。庄园出租之所以流行,是因为经营庄园难以获利。而13世纪开始,因社会经济变迁,经营庄园又变得有利可图。于是,领主直接经营庄园成为当时的主流。各大小领主开始收回出租的土地,还有的通过购买等方式扩大直接经营土地的规模,如温切斯特主教的利普顿庄园,在1209-1245年间自营地面积从230英亩到420英亩,此后一直稳定400英亩自营地的水平到14世纪20年代。因此,13世纪也被称为领主耕作经济的盛期。庄园的经营离不开具体负责的管理人员。总管,负责领主所有庄园的事务;管家,具体负责一个庄园的事务;庄头,庄园中的本地农业生产的管理者。总管与管家多是领主委派的外来人,而庄头则由本地有威望和能力的农民担任。庄头的身份很多时候是非自由的农奴。因此,在英国有些地方的法庭反过来以是否担任过庄头这一职务来判断农民的身份。庄头之下,还有许多人具体负责各种事情。他们通常自庄园内部选拔而出,其职务往往是因事而设,例如,犁耕土地的犁田汉、看护丛林的看林人、饲养马匹的马夫、放牧牛羊的牛倌和羊倌、看管仓库的保管员,等等。除了庄头,这些人很难归于管理人员之列。事实上,他们是领主的长期雇工,甚至是仆役(famulus)。
庄园法庭是庄园管理中的法律机构。从封建原则出发,庄园法庭权力源自上级领主尤其是国王的授予。当一块封土被分封给封臣的时候,该封土上的经济、行政以及司法等权力也随之赐予。不过,也有些此类权力是地方领主私自攫取,最后成为习惯。庄园司法属于领主特权,其司法权力或者是合法的,或者是篡夺的。不管权力的来源是否正当,庄园法庭事实上成为英国各庄园中最为凸显的存在。庄园法庭管理的对象为庄园上的居民,以不自由的农民为主。它是最底层的司法机构,与百户区法庭、郡法庭以及王室法庭共同构成英国司法体系。到晚期中世纪,英国普通法也逐渐关注庄园法庭的诉讼。例如,在有关公簿地产的诉讼中,农民就可以到国王的普通法法庭提出申诉。
庄园法庭不是常设的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开庭都很常见,如有的法庭每三周一次,有的则一年一次,或一年两次,有的甚至多年关闭。
亨利二世进行的司法改革,将陪审团制度引入到王室司法审判中。庄园法庭虽不在王室司法之列,却也采用了陪审团制度,即从村民中选出12人为陪审员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从功能上可以将陪审团分为两类,指控陪审团(jury of prese)提起指控诉讼,调查陪审团(jury of inquisition)调查审理案件。从提起诉讼到案件调查再到做出判决,陪审团都在其中发挥着主导作用。陪审团制度在中世纪英国庄园司法审判中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不过对其司法理性及功能不宜夸大。陪审团成员往往由领主指定和选择,一般由庄园中较为富裕的村民担任。虽不能认定这是领主分化瓦解农民团体的手段,但一定程度上陪审团为领主控制是可以想见的。
尽管庄园法庭事实上也处理了农民之间的诸多纠纷,缓解了矛盾,减少了摩擦;不过,在本质上庄园法庭受领主的控制,是领主施行统治的工具,是领主行使其权力的机构,是领主权的外化。农民尤其是不自由的维兰被强制要求必须到本地领主所属法庭诉讼,违反者将受到处罚。例如,伯克郡的大霍尔伍德庄园领主就规定:“无论何事,只要领主法庭能够解决,佃农就不得到外边的法庭起诉其他佃农,否则缴纳13先令4便士罚金。”农民因违反此类规定而被罚款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一般法庭审理案件,依据的是两大原则,一是领主的意愿,一是庄园的习惯。二者之间,到底何为主导,并无一定之规,更多地要看当时的情势。事实上,在常见的文献表达中,当二者同时出现的时候,领主的意愿一定置于庄园的习惯之前。甚至在许多时候,庄园的习惯等同于领主的意愿。正因为如此,我们所读到的有关庄园法庭档卷中,领主及其所代表的利益总是主体。例如,在英国贝克特修道院的庄园法庭,1246-1249年间受理诉讼共122件,其中,涉及领主经济利益和司法权利的有92件(占总数的75.5%),涉及佃户之间的暴力冲突和侵权诉讼的只有30件(占总数的24.5%)。在英国阿尔里瓦庄园,1259-1261年受理诉讼169件,其中涉及领主权益的有104件(比例为61.5%),涉及佃户之间纠纷的有65件(比例为38.5%)。从中不难看出庄园法庭为领主服务的本质。再从经济角度来看,庄园法庭上的收益是领主收入的重要构成。庄园法庭档卷中经常会提到各种各样的罚款,而那些罚款的最终归宿是领主。文献中经常提到罚金的一半归某教堂,一半归领主,正如俗语所云“司法中有大钱”。村庄是人们用以指称乡野定居点或者聚落的用语之一。在它之外,尚有settlement,hamlet,farmstead,township等词汇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表达相同或者类似的意思。然而,无论是以规模还是以功能来区分,都未必能够将它们清晰地隔离。例如,传统上学者们主张城镇的最小人口规模为5000人,在此之下即为村庄。晚近学者则将此规模降低至2000人,于是原本属于村庄范围的聚落就变为了城镇。并且,在许多学者们的实际操作中,一些小城镇因其不可避免的村庄特色而被归入村庄之列。甚至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vilge与township可以互换。至于hamlet如何从规模和功能上与vilge加以区分,更是无一定的标准。此外,带有现代语言特征的vilge等用语与中世纪的vill也并不等同。前者主要强调的是自然地理的特征,即人们共同定居在一个与其他居民点在空间上间隔的聚落,一定的自然规模是vilge一词中的应有之义;后者则属于中世纪英国的一个最基础的纳税单位。即使在聚落之外的乡民居住的独栋房屋,或者小居民点,都在vill这一单位之中。
英国民众对于自然的开发与利用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整个中世纪,尚有诸多作用于村庄变迁的力量。战争、灾害、疾病以及人口的增减,甚至领主或者农民个人的意愿和行为等都会发挥作用。在中世纪晚期黑死病以及战争等因素的作用下,英国人口剧减,造成了诸多村庄被废弃。黑死病的直接后果是英国人口减少了约150万,随后的一个世纪中人口并没有恢复。与之相伴随,是废弃村庄的现象非常普遍。据学者估计,“英格兰有1300多个被废弃的村庄,其中大部分都位于米德兰地区和英格兰东半部的低地地区(Lowl and Zone)。在约克郡东赖丁已知约有一百个废弃地点,林肯郡有近150个,诺福克郡130个。在米德兰后方的瓦威克、莱斯特和北安普顿三郡共有约250多个荒废村庄点。”其他地区也有程度不一的废弃村庄的现象。另外,15世纪末农民圈地养羊也造成了不少村庄的毁弃。当然,有废弃也有新建。社会经济的变迁,也会带来新的推动。例如,西南部德文郡等地锡矿的开发刺激了人们搜寻挖掘矿产的热情,也随之改变了生存与居住的状况。约克郡及东盎格利亚等地水力磨坊的兴起刺激了毛纺织业向水力资源丰富地区的转移,进而也促使更多的人在那些地区建村定居。同样地,中世纪晚期英国民众也不缺乏开垦土地的意愿和行动,一些新的村落也继续诞生。并且,在村庄旧址上重建新村庄的情形也经常发生。考古发现,一些村庄地层呈现多样,有些可以看出村庄老与新的交替与重叠,有些则反映出选址的变迁。
村庄的位置、规模、外观等自然不尽相同,不过也有某些共性特征。例如,从外观上来看,一般核心村庄有领主的住宅和基督教教堂及牧师的住所等显眼的建筑。围绕村庄,还有谷仓、磨房等附属建筑物。农民的房屋则是村庄最主体的构成。一般房屋有大小不一的宅院围绕,宅院与宅院之间比邻而居。村庄的房屋因结构支撑以及原材料等因素的影响,往往持续不到一代人就不得不废弃或者重建,中世纪早期尤其如此。晚期中世纪砖木结构以及石料使用增加之后,房屋才较为坚固持久。因此,现代英国各地村庄的外观,绝大多数是16世纪都铎王朝乃至更晚近的样态。
除了房屋建筑,村庄的重要构成是其周围的土地。大体上,一个村庄有耕地、草地、牧场、林地、荒地以及池塘沼泽等类型。这种分布,反映的是中世纪英国农牧混合的耕作特征。耕地种粮食谷物,以养活村民。草地牧场种牧草,以饲养家畜。林地荒地则既可放牧牲口,也可提供野生果实、泥炭等村民所需之物。耕地、草地等或为领主所有或为村民所租种,林地和荒地等则是为村民共同所有的公地。
自然村落也有其社会属性。人们认识和理解中世纪的村庄,往往是从其社会特性出发。学界曾有过将村庄与农村公社对应的学术传统,强调在村庄内部形成了一种无形甚至有形的组织,以管理村庄。该模式更侧重于农村公社的原始遗留所产生的作用与影响,尤其是强调其公共的特征,如土地的分配、公田的职能等。晚近西方学者从共同体视角来描述中世纪村庄。他们认为一个村庄就是一个农民共同体,强调村庄共同体之于农民社会的功能与作用。概而言之,有如下几点:一是村民在共同体中的身份认同,有助于熟人社会中个体情感的寄托;一是共同体对于村民的培养、教育、保护、赡养、监督、约束等等行为,事实上完成了个人乃至小社会行为模式和道德规范的建构;一是共同体能够作为法人单位在对外部事务处理上发挥作用;一是共同体所表现出来的自治特征。
共同体有村庄会议这样的机构或组织,还有被称为村规(by-ws)的习惯法。村规往往在古老记忆中形成,并得到村民大会的同意,被用来管理村民的生产与生活,保护村民的共同利益。村规作为习惯法律,具有较为明显的法律特征。村规具有形式上的公平特征。言其公平,就是大家遵守同样的规则,并无例外。凡是违反规定者,都将受到经济上的处罚。当然,公平并不意味着平等或者平均。
现存村规中涉及较多的是农业生产方面。英格兰村庄中最为典型的土地使用方式是敞田制度(open-field system)。敞田制度有几个重要构成,如条田、土地轮作、共同耕种等。在英格兰土质粘重的地区,耕地一般为长条形状,是为条田。条田的形成与土质及犁队耕作的方式有关。因地势地貌等特征,多块条田共同构成大田。不同的大田会安排种植不同的谷物,因养田蓄土壤肥力的需要,耕地往往会不时休耕。土地的轮作制度因时间和地区之差别而形成了二田制、三田制乃至四田制等制度。在耕地面积不变的情形下,二田制是一田耕种,一田休耕。三田制是二田耕种,一田休耕。与敞田制度相关的轮作制度,要点在于减少劳动付出,提高土地的产出。从二田制到三田制再到四田制的转变,可以看出农业技术上的进步。尤其是三田制取代二田制被认为是农业革命的表现。13世纪英国亨莱的沃尔特,在其著作中认识到了这种技术改进的好处,如减少了土地犁耕面积,提高了粮食产量。村庄的习惯法就是试图对这样的耕作进行管理和规范。因为,大田中往往由各家各户以条田的形式插花占有,故大田耕种必须于统一时间播种和收获应季作物,不能自行其是。如东部大田是春播地,则所有农户都必须种春季作物;西部为冬播地,则必须播种冬季作物;南部为休耕地,则大家都要休耕。播种之后,该大田就以篱笆或壕沟围起来,一直到收获时统一撤除篱笆进行收获。收获后,牲口进入该大田放牧。这就是敞田制度下的共耕制度和强制轮作制度。
公共放牧权是共耕制度的自然延伸。收割后的耕地和草地,闲置的休耕地,以及牧场、林地、荒地,都是村社成员放牧牲畜的地方。为此,村规习惯对放牧权利给予规定。例如,限制进入草地、牧场和敞开耕地放牧的时间。在莱斯特郡的凯伯沃斯庄园,10月至次年5月,家畜是圈养的。5月的第一个星期让牛进入草地(on)吃嫩草,然后才让马进入。这之后,牛和马又都回到栏里,草地也用篱笆圈围起来,好让牧草很好地生长。6月24日,牛和马可拴于地角田头啃吃青草,直到8月1日。羊进入草地的时间是6月18日,一直放牧到8月1日。9月,耕地收获之后敞开,允许有耕地者在敞田上放牧家畜。休耕地上的放牧从开始休耕直到秋天犁耕以备播种。15世纪,英国莱斯特郡的威姆斯沃德(Wimeswold)的村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小麦全部收割运走之前,既不允许公共放牧人,也不允许茅舍农到小麦田里放牧;在豆类田里也要遵循同样的规定。而且,公共放牧人和茅舍放牧人可以如他们所应该做的那样,一起到田地里放牧。若有违反,每一只大牲畜罚款一便士,交给教堂。”公共放牧权中还对放牧牲口的数量给予限制,村民所持有的土地面积大,所能够放牧的牲口就多;反之,则少。而且,对于不同种类家畜的放牧,也根据土地面积做出规定。例如,在莱斯特郡的霍斯(Hose),拥有1码地(yardl and,又译为雅兰地)者有权放牧4头公牛、2匹马、30尾羊、1口公猪和2口母猪及猪崽。在纽顿郎威尔(on Longville),1426年,一个维尔格特者(有地约30英亩)养羊不准超过100只,1509年这一数字为30只,1698年这一数字为20只。在凯伯沃斯,全额份地者(yardnder)可养羊24只、牛4头;而茅舍农(cottar)仅有权饲养一头公猪和6头小猪。在北安普顿郡的赫敏顿(Hemington)庄园,1510年半雅兰地(或者码地)允许放牧2头奶牛和20头绵羊,即1雅兰地可放牧4头奶牛和40只绵羊。到1556年,则有所减少,每1雅兰地可以放牧4大牲口和30只绵羊。
村民的日常生活更是受到习惯法的约束。其中,对村民拾穗行为的规定,在许多地方村规中都有体现。例如,1376年亨廷顿郡拉姆塞修道院所属的某村规定:庄稼收割完毕三天之后才允许村民放牧,“这样做是为了穷人们,无论男女都可以有充足的时间拾穗。”“在开始享受放牧权利之前,穷人有三天的时间去拾取落穗。”不过,拾穗者的资格有年龄、身体及收入等方面的限制,不符合条件者不得拾穗。1290年贝克福德郡某村规规定:“今后任何人,如果有人想雇佣他,而他每天能挣一便士且有食物或者两便士不包食物,则不允许其拾穗。且任何陌生人不得拾穗,除非担保人愿意为其负责。"1329年伯克郡哈尔顿村规也如此说:“凡每日做工可获得一便士及饮食者不得拾穗。拾穗者应符合年龄允许,老老实实进行。任何人不得让外来人或品行不端者前来拾穗。”此类规定各地大同小异,大体上能自食其力者、外来者都不在拾穗人之列。无论限制拾穗人的字根,还是给穷人们拾穗留下较为充足的时间,都体现了村社的道义经济特征。
关于中世纪英国村规问题,有几点值得特别注意。首先,村规属于习惯法范畴。它们多存在于不同的司法例之中,并不能将其理解为因人因事而特别制定之法律。因此,村规其实是一种具有选择性的撷取和创造。或者说,现代学者赋予了村规以系统性与整体性。其次,村规被记录于领主庄园法庭的档卷中,并不以村庄法律的形式而独立存在。更准确地说,村规依赖于庄园法庭而存在。在13世纪庄园法庭审判留下书面记录之前,所谓的村庄习惯法到底如何,我们了解甚少。村规中的常用表达方式“经领主和村民一致同意”,反映的是有书面记录以来的领主和村民共同认可的习惯。这一表达反映了村民与领主的利益也会有某些程度的一致性,或者说,双方会有一定程度的合作。正如英国学者戴尔说:“村庄共同体既是一个具有某种强制力量的行政管理单位,也是一个社会合作的焦点。”但我们更要认识到领主意愿的强势。只强调村民一方而无视领主一方,进而认为村规反映了村民的意愿和行为,并不是客观的看法。至少,要从村规中自然地推导出村庄共同体的自治特征,并不太充分。我们以为,无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客观效果来看,绝大多数村规都不是为了农民的利益。细究村规的目的,无外乎维持本村的和谐安宁,预防和杜绝各种危险要素和行为,调解邻里之间的矛盾,帮助穷人和弱者等方面,其中领主的意愿自然是绝对的主导。即使是各种罚款收入,往往是“一半归教堂,一半归领主”,与村民并无多少干系。当然,村规在施行过程中也会对村民社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实际影响,但这类后果往往与是村民的斗争相伴随。一定程度上,农民会将村庄共同体作为维护自己利益的工具和武器。
在自然的村落中,尤其是在社会经济组织特征的庄园中,居住着领主与农民这两大对立的阶层。农民人口数量居绝大多数,却受到人数极少的领主的支配和统治。领主拥有土地财富和权力,却靠剥削农民的劳动来生存。
中世纪英国的统治阶级,习惯上被称为领主。领主阶层的构成颇为复杂,各级教俗贵族乃至地方乡绅都属于领主之列。从封建等级的金字塔体系来看,似乎只有最下级的封臣才与土地发生关系。实际上,几乎所有的拥有土地的领主,无论他们处于封建体系的哪一级,都与土地产生了直接的联系。或者说,一个领主背后,必有土地作为其支撑。因此,无论他们是在乡还是离土,只要他们拥有土地,就成为对土地上的劳动者行使其权利的领主。这些土地贵族是中世纪最具权威的人。
土地为领主所有,领地内居民要获取土地必须得到领主的认可,并缴纳租金。租种领主土地的农民终身享有权利,一旦其人亡故,土地将为领主收回;即使领主允许该土地在农民家庭继承,也要缴纳一笔费用。丈夫亡故,寡妇的改嫁也由领主支配,其他村民赖以生存的林地、荒地、沼泽、水源等公共资源也为领主所掌控。不经领主同意,村民无权到林地、荒地猎取野物、捡拾柴火、果实及放牧牲口,也不能到沼泽地挖掘泥炭。而所谓的获得许可,其实就是领主征收相关费用。村民被强制要求到领主的水力磨坊加工谷物,为此,领主的官员常常收缴并毁坏村民的手工磨石。村民使用磨坊及面包房自然不是免费的,而是要向领主交纳使用费。据估计村民缴纳的费用是谷物的二十分之一,或者二十四分之一,或者十六分之一。领主甚至能够使用并不纯粹的经济手段来左右村民的生产与消费。例如,当领主对农民的地租征收从劳役或者实物方式折算为货币方式,农民就不得不为了货币而将农产品拿到市场销售。当供过于求市场价格较低时,领主就多收货币地租,于是农民就必须贱卖谷物;而一旦供给不足,领主又主张以实物方式征收。领主甚至还控制着劳动者本身。村民尤其是非自由的农民,未经领主同意不能自本领地迁徙而出;而迁出的村民,则要向领主交纳迁徙费。村民的女儿出嫁,还需要交纳结婚费。甚至一些领主还巧立名目肆意征收各种任意税和罚金,如村民未婚有孕要缴纳私生子费。凡此种种,都体现了领主权的无处不在。
领主的权力可分为政治、司法及经济等方面,但前现代社会中这些范畴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显,故而领主的权力表现为整体的混合特征,即政治、司法、经济、社会等权力范畴相互嵌入。其中,领主的权力在经济范畴更为显明,甚至可以说领主的权力最终表现为经济收入。领主的权力实现往往被量化为一定的货币。从领主经济收入的构成来看,各种权力收益占很大比例。大体上,抓捕窃贼、维持十户联保组织、管理酿酒和烤面包、主持百户区法庭和庄园法庭、行使对农奴的人身控制权力、垄断磨坊面包坊和酿酒坊等经营等等权力,都可以为领主带来客观的收益。教会领主还有什一税、宗教服务费等以增加收入。例如,在许多领主的地产中,从13世纪开始磨坊收入一般占总收入的5%。在北部地区,该项收入甚至占到近1/10.1212年,切斯特某地产的自营地收入为346英镑,法庭收入达到158英镑。1214年,达勒姆主教庄园自营地收入为1255英镑,法庭收入为600英镑。1298-1299年,伊利主教从佃户处征收的地租和法庭罚金等收入共计2100英镑,而纯粹的农业经营收入只有1400英镑。下面的表格是13世纪冯塞特(For)庄园经营的具体呈现,从中可以看出不同的收入来源。其中领主各种权力收益来源比例相当高,1272-1273年占总收入比例的32%,1274-1275年更达到49%。
13世纪冯塞特庄园经营
对于中世纪英国领主及其权力的观察,还可以从更感性的角度进行。中世纪英国的领主既作为一个阶级而存在,但更多的时候,他们以个体的方式来存在与表达。或者说,领主权存在于村民对于领主的印象和观感之中,其中不乏残酷冷血的领主,也有不少善良的领主。例如,在英国某地,某村民因为妻子病重而偷了领主池塘中的鱼,领主非常冷酷地对其提起诉讼。另一个例子则是,在英国某庄园,女主人非常好客,经常邀请客人到家吃饭,哪怕是普通村民也在受邀之列。当某佃户去世,其子来到庄园申请继承租佃,女主人认为该佃户一直为庄园服务几十年应该同意续约,而且请其子吃饭,很富有人情味。
领主权支配下的主体人群是农民。现代农民学关于农民定义的理论,重点在于以农业作为职业的特点。从中世纪历史来看,职业特点远没有社会关系特点突出。要理解中世纪英国农民,必须将其置于领主权的语境之下。因此,中世纪学者往往从身份来看待农民,正是在领主权下,中世纪英国农民有了自由与非自由之分。
英国的非自由农民有一个专门的称谓,即维兰(villein)。英国的维兰制(villeinage)也因此成为大陆的农奴制(serfdom)的同义语。然而,最初维兰并不是农奴的代名词。在末日审判书时代,英国的“维兰”一词主要是指持有一定数量的土地的农民,并不指身份上的不自由。尽管他们也承担相当沉重的劳役和其他义务,但在身份上还是相当自由的。真正的不自由的、依附特征的劳动者是那些奴隶,或者家生的奴仆(nativi)。然而,到了12世纪末,vilnus一词的语义已经发生了决定性的改变,不再意指持有中等或者大份地的村民,而是不自由的佃户。“这是清晰界定的农奴制度首次在英格兰诞生,据此可能成百万民众被划入非自由人之列。”
这一转变如何实现的呢?从经济角度来看,12世纪末、13世纪初,物价飞涨刺激了领主的农业经营欲望,而对劳动力的需求则导致领主迫使农民处于依附状态。从法律角度来看,许多词汇的社会语义上的模糊乃至混乱使法律学者认为,王室法庭有必要在自由人与非自由人之间划出严格的界限,前者有资格得到王室保护,后者则只能根据习惯法在领主法庭接受审判。于是法律学者设计出一些用以确认农奴身份的标准,比如从事每周的劳役,缴纳结婚罚金,或者在出售牛马之时缴纳费用。可见,在英国维兰制形成过程中,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法律人士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既是英国普通法推行的结果,也是英国王权扩展的结果。当然,并不能认定它是国家权力的巨大胜利,更准确地说它是国家王权的一次让步:国家将自由农民纳入王室法庭的保护之下,而将维兰置于地方领主权力的控制之下。因此,可以说英国维兰制是地方领主权力与国家王权之间博弈的产品,或者说,是双方妥协的结果。总之,学者们相信,12、13世纪英国有一个农奴化的历史进程。自12世纪开始,在各种力量尤其是英国王室司法体系改革的作用下,维兰阶层逐渐丧失其自由,沦落为农奴。王室法律对自由与非自由之间的界线做出了相对明晰的区分,其后果是将自由人纳入到王室司法体系保护之下,同时也将其他阶层归之于非自由之列。英国农奴制最终形成。
13世纪是英国维兰制的鼎盛时期。但即使在盛期,维兰也不占英国农民的绝对多数。11世纪末末日审判调查时英国维兰人数为10.9万人,占统计人口的41%,根据哈切尔的估计,到13世纪维兰占农村户数的3/5,或全国户数的1/3.这一数字在一定程度上有地区文献资料作为支持。例如,希尔顿对莱斯特郡的研究表明,该郡1086年维兰占《末日审判书》调查人口的46%,1279年维兰的比例则为53%。科斯敏斯基通过对1279年百户区档卷的研究,得出剑桥等六郡的维兰土地的比例为40%。科氏的估计数字要比其他人低,但最近戴尔认为整个英格兰的维兰比例不会高于40%。因此,维兰人数或者土地比例为乡村人口的40%-60%,是一个可以接受的范围。
农奴的本质特征就是其依附于领主。不过,农奴的依附不同于奴隶。从封建法律层面来看,农奴不是领主之物,而是领主之人。领主不能随意伤害农奴,甚至不能随意买卖农奴。而从事实层面来看,农奴可以拥有自己的家庭,可以占有一定的土地,可以进行自己的生产和生活。但是,农奴对于领主的依附并没有改变,这种依附的基础就是土地。农奴就是被领主固着在土地上的依附劳动者。根据法国年鉴学派大师马克·布洛赫的研究,中世纪欧洲农奴的身份有几个外在的标志,即继承费、迁徙费、婚姻费以及任意费。因为从属于主人,故农奴的财产在家内继承时要向领主缴纳相关费用,此为继承费。一些地方农奴的继承费要缴纳一头最好的有角兽(即牛)、全部的马匹、车辆、锅、全部的羊毛衣服、所有的咸肉、全部的猪(只能留下一头)、全部的蜂群等。同样地,农奴的子女(主要是女儿)结婚必须向领主缴纳费用,此为婚姻费(Merchet)。婚姻费数目不大,英国的习惯是几个先令。所纳费用虽然不多,却使使农奴感到屈辱和痛恨。被领主固着在土地上,农奴若要离开领地必须向领主缴纳费用,此为迁徙费。此外,领主还可能随时无理地收取各种费用,此为任意费。英国的维兰在总体上分享了欧洲农奴的那些基本特性,也呈现出自己的特征。例如,法国农奴制度的形成,大体在9世纪;13世纪开始,农奴制度在法国各地已经走向衰落。而英国维兰出现于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它呈现出鲜明的依附特征的时间更是要到12世纪之后,12、13世纪是英国维兰制鼎盛时期。
维兰的依附特征体现在他们以非自由的条件租种领主的土地。英国普通法称呼此类土地为维兰保有地或者奴役保有地,它与自由保有地相对称。在法律上,农奴保有地不受普通法的保护,即相关诉讼只能在领主的庄园法庭进行。维兰的土地在法理上属于短期或者终身保有,一旦维兰故去,土地即为领主收回。在实践中,如果经领主同意并缴纳一定费用后,维兰土地往往可以传承给子女。这些实践经历过长时间的沉淀后,就成为习惯。维兰土地尽管不受普通法的保护,但受到地方习惯法的保护。它们往往被描述为“依据领主意愿和庄园习惯”而保有的土地。因此,个体维兰事实上为领主的终身佃户,而在维兰家族的视角上则又具有世袭佃户的特点。
所谓的维兰保有地,就是维兰租种领主的土地,即租地(holding,又译为份地)。为了租种土地,维兰先要缴纳一笔入地费(进入费)。一般入地费多为1-2年地租之和。中世纪晚期英国各地入地费剧增,往往为多年乃至数十年地租之和。租种土地,每年要缴纳地租。地租的形式有劳役地租、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等。劳役地租是指以为领主服劳役的方式缴纳地租。一般而言,英国维兰的劳役地租是每周在领主的自营地上进行耕作、播种、除草之类的劳动三天,是为周工。周工属于无偿的劳动,维兰不仅要出劳力,而且要自备牲畜、农具、种子等。在农忙时节,维兰还要帮助领主收割谷物、晒干草,是为献工。献工有一定的报酬,主要为提供劳动期间的饮食,额外还有一些小奖赏,如可以获得一定的谷物或者绵羊等。在13世纪威尔特郡的某一庄园中对农奴的义务有如下规定:他应履行的秋收劳役,除了周六外,从圣彼得节一直到米迦勒节,每天都要服劳役,要完成各项工作。如果他从事收割工作,那么每天要收割半英亩,而且他有权利从他收割的谷物中用皮带取走一捆谷物,第一天收割的谷物除外。而且当半英亩谷物运走后,他还可以在此地拾取一把谷物,这被称为“别空手离开”。实物地租则是以谷物、牲畜、果蔬等作为租金缴纳。货币地租则是缴纳货币作为土地租金。大体上,三类地租以更替的形式而在历史中存在。早期以劳役地租为主导,随后是实物地租,最后是货币地租。货币地租取代劳役地租,往往被看作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重要标志与阶段。13世纪英国领主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因劳役地租征收困难,出现了将其折算为货币的流行方式。不过,我们要看到,在实际的历史中,三类地租并非总以先后次序而出现,许多时候为并存状态。货币地租在中世纪早期英国就已经出现,13世纪成为主导形式,而劳役地租直到中世纪晚期仍然在许多地方残存。1348年黑死病之后,英国各地出现了领主加大劳役的反常现象,被称为“领主的反动”。地租以何种形式缴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主的意愿和地方习惯,更有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对其产生作用。
简而言之,维兰的经济活动受到了领主的支配。领主甚至将这种强制覆盖到维兰的日常生活。例如,领主禁止维兰私人手工磨制谷物,要求他们到领主的磨坊加工。领主还禁止维兰在家烤制面包,烤面包必须到领主的面包坊。维兰必须出现领主的法庭,接受不定期的劳役要求等。这些都是超经济强制的体现。无论是经济关系还是超经济关系,都揭示了领主对维兰的剥削。在封建领主制度下,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并不能否认剥削的存在。根据一些学者的估计,领主的剥削量一般占到维兰收入总量的50%还多。
直到14、15世纪,维兰都是英国农民的主体,他们的数量占英国农民的三分之二有余。14世纪开始,英国维兰制度开始走向衰落。这一过程也是维兰得到解放,成为自由农民的历程。
自由农民的基本特征就是以自由的条件从领主处保有土地。从封建法律的角度来看,此类农民与那些按照自由条件保有土地的各类人群(如大小贵族、骑士等)并无不同,都是自由土地保有者。不过,前者为土地上的直接劳动者,后者则是土地上的食地租者。也正是在封建法律上,自由农民的自由得以体现。首先,依据英国普通法的原则,普通法法庭只受理自由保有土地的诉讼。换言之,自由农民的土地得到了普通法法庭的保护。因此,自由农民是王室法律体系保护下的农民。其次,即使自由农民从属于某个领主权,他们也有相当的自由权利,例如,自由迁徙、自由处分财产、自由择偶、不为领主服劳役等。当然,在实际生活中自由农民的自由程度是相对的,其土地并非绝对的自主地,领主有收回的权利。他们也要向领主交纳诸如玫瑰花之类的象征性地租。在许多地方,领主还强迫自由农民出席庄园法庭,担任陪审员,在本地诉讼等。因此,自由农民仍然是领主的依附农民,尽管依附程度要比农奴低。
自由问题的复杂性,还体现在自由与非自由之间存在诸多的中间状态,许多历史文献中常用模棱两可的词语来描述村民,关于他们各自的身份地位,其实从法律上都难以断定。其中的许多人处于自由佃户和维兰佃户之间。例如,英国王室庄园上的有一类佃户,名为维兰索克曼(villein sokemen),他们的身份是奴役性义务与自由权利非同寻常的结合。他们一身而兼有维兰和自由人二者的特征,他们负担一些维兰义务,却享有一些自由人的权利。在瓦威克郡的斯通雷(Stoneleigh),维兰索克曼负担一些季节性劳役和其他有维兰特征的事情,另一方面他们的继承人享有无可争议的继承家庭份地的权利。他们交纳的继承费用也是固定的。再如肯特郡有一类完全特殊的名为gavelki的佃户。他们全是自由人,不必得到领主的许可就可以赠送和出卖其土地和不动产,每个人都有权在法庭上进行起诉或者为自己的权利进行辩护。如果他犯重罪,国王只没收其动产,其土地和不动产由其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即所谓“父亲绞死,儿子犁地”。但是,他们又如维兰一样负担有一定的劳役和义务。还有康沃尔郡的ventionarii,其身份界于自由与不自由之间,他们是租地农民。租期一般为七年,以自由协商租金的方式领有土地,负有很轻的劳役。而在西米德兰地区,radknights是指自由人与习惯佃户之间的一个阶层。总之,此类半自由农民的存在,使英国农民呈现出极其复杂的特征。
维兰与自由农民并存是英国乡村中显目的现象。不过,仅从法律身份的角度来理解此时的英国农民,显得不够全面。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上的身份都不是其人生活的全部。至少,在中世纪英国很多时候农民的身份与财富地位并不等同。农民之间的分化,除了法律身份之外,还体现在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等方面。波斯坦著名的观点就是如此:即使在农奴制度下,法律或者社会身份对于农奴的影响与作用也远不如经济环境本身。他试图以丰富的材料和雄辩的逻辑证明,在村社中自由并不与财富画等号,奴役也不意味着贫穷;富裕的多是农奴,真正贫穷的则是自由农民。波斯坦强调经济而弱化法律的观点,在几代学者中都有回响。在1279年百户区档卷的调查中显示,拥有土地在1个维尔格特的自由农民约占比例8%,而农奴的比例只有2%。这似乎说明自由与财富的一致性。但另一方面,拥有1/4维尔格特土地的农民中,59%属于自由农民,却只有27%是农奴佃户。那些拥有土地在5英亩或者不足5英亩的自由农民占47%,3英亩或者少于3英亩土地的自由农民占比例为37%。从这些数字可以看出,自由农民并不一定是村庄中最好的群体,他们中的许多人实际上构成了村庄中最为贫穷的人群。因此,从经济的视角来理解农民的生存状况更为直观。在此视角下,农民因拥有土地财富的多少而形成不同的阶层。这种划分与法律身份意义上的区分显然不同。(见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