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模范议会”召开后的近两个世纪中,英国议会发生许多变化,机制不断完善,逐渐发展成以君主为核心、多等级参与的政治协商体。
14、15世纪,尽管议会的建构还很粗陋,但议会的政治职能明显增强,为了讨论税收、立法等重大政务,国王每年召集议会,同时,议会的会期也大大延长,短的约两到三周,长的甚至多达几个月。召开较为固定在伦敦的西敏寺,召开的频次也日益增多。《1311年法令》第29条规定:“国王每年必须在合适的地方至少召开一届议会,如有需要,还可召开两届。”此后,议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直到百年战争结束以后,议会召开频次才明显减少。
这一时期,国王的臣僚集团保留在议会中,最终将成员限定在部分高官之内。教会人员中,高级教士一直留在议会,低级教士与会频次越来越低,终究脱离了议会。世俗贵族和地方代表成为议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王的贵族臣僚集团主要包括御前大臣、中书令、国库长、司宫(Chamberin)、内府总管(Steward of the Household)与其他吏员及首席法官等,他们人数不多,数量也不固定,但影响颇大,堪称“议会的核心”。他们掌握了组织会议与安排议程的权力,有时能够主导议会。在特殊情况下,中书令担当议会会议主持人,首席法官出任议会的发言人(Spokesman),史家称他们“是议会运转的发起者与参与者”,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人对议会的影响日渐式微。1341年,世俗贵族提出抗议,宣称只有真正的贵族才享有议会出席权,王室及政府官员大多不是贵族,因而无权出席议会。由此,以内府总管为首的一批官僚随即退出议会。此后,中书令等少数高级大臣继续留在议会内,其他官员大多转为幕后活动。
随着臣僚集团中不少人退出议会,教、俗贵族占据了议会。教会贵族包括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Abbot)与隐修院院长(Prior)等。议会开幕时,教会贵族依次坐在国王右边,而世俗贵族则坐在国王左边。教会贵族博学多才,历练丰富,“他们对政治讨论的贡献绝不能被忽略”。由于国王控制了国内圣职的授予权,一般都容易控制这类人。
世俗贵族除了有公爵、侯爵、伯爵、子爵、男爵外,还有少数享有王号如威尔士亲王的贵族,当然,受封王衔之前,他们一般都已经拥有其他爵位,而且一般也是以该爵位的身份参加议会的。贵族自认为出席议会乃缘于固有权力,而不仅是仰赖国王的私人恩宠。贵族的儿子可以随父应诏出席,有时也可代父出席,这是其享有的世袭权利。贵族去世后如无男嗣,其女性继承人不能出席议会,习惯上可以由其丈夫受诏出席。贵族应诏出席议会主要由于他们的财富、领地的影响,但能否出席往往由国王决定。
地方等级代表构成了议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梅特兰认为这类代表就是普通人,即“那些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像贵族或教士那样拥有任何特殊身份的人”。事实上,只有到了爱德华二世统治后期,议会中地方等级代表经常缺失的情况才逐渐消失。1311年以后,爱德华二世一共召开了19届议会,只有3届没有召集地方代表。有史家就指出,1325年后“无地方代表即可召开议会的时代最终结束了”,地方等级代表参与议会成为一项定制。地方代表由各郡骑士与城市代表组成,骑士的地位比市民高。骑士代表的数量比较稳定,当时总共有37个郡,每郡选派2名骑士代表。在大约160个城市中,参与议会的城市在爱德华一世时期86座,爱德华二世时期为70座,爱德华三世时期75座,理查二世时期83座。每座城市一般都派遣2名代表,除了伦敦可以派出4名外。地方等级代表的参与,构成了议会制度的显著特征。
随着议会制度的发展,议会的工作程序渐趋成熟。这一时期,每届议会都必须由国王召集,议会召开日期与地点确定后,中书省就得草拟好召集令状。所有令状都必须经国王亲自验证,并加盖大御玺(Great Seal)后颁布。召集令状上注明议会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及国王想要讨论的事项。为了留有充分的时间来准备召开议会,这一时期的国王都会提前一段时间颁布令状予以公告,由此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公告制度与令状制度。召集令状分为个人令状(Individual Writ)与普通令状(General Writ)两种。个人令状直接送达教、俗贵族与国王臣僚,普通令状则颁发给各郡的郡守和城市市政长官。在14世纪,公告期的时间长短不一,后来在正常情况下逐渐定在40天内,兰开斯特王朝建立后,大体沿袭这一惯例,不过在大多数时候,公告时间一般都多于40天。
教、俗贵族凭个人召集令状参与议会,而地方等级代表则需要当地选举。骑士代表由郡长主持的郡法庭选举产生,规定所选代表必须居住在本郡内,必须拥有相当数额的财产,必须具备一定的能力与经验等。当选后,郡长会颁发令状,连带委任状,作为其在议会中有全权代表权的凭据。市民代表由城市选举,但比较复杂。在自由城市中,可以派代表的城市资格由郡长定夺。城市代表一般也在郡法庭上选举产生,郡长同样拥有较大的掌控权威。拥有城市政府的自治市选举程序更为复杂,各市都不相同。城市选举人的资格参差不齐,有的局限于极小范围的市政寡头集团,有的要求保有自由地产,有的只有纳税人才拥有选举权。
最初,因为地方代表在议会中人微言轻,加上出席议会花销不菲,郡与城市都不愿意选派代表,很多人也极不情愿当选。但随着下议院的出现和议会征税功能的强化,地方通过议会反应利益诉求的需要日益强烈,各郡和城市的参选态度渐趋踊跃。获选的议会代表一般都是郡内经济与政治上最为显要最具威信的人物,这些人意识到参加议会的重要性与荣誉感,因此纷纷竞逐这个机会。在此情况下,选举中权贵豪强之间的派系相争与徇私舞弊也就逐渐显现,以至于国王多次发布敕令,要求选举各方公正行事。兰开斯特王朝建立后,徇私舞弊的事件更是增多。1406年,议会出台了第一部选举法,就地方代表的选举程序制定了一些规范,对防止郡守的任意干预与徇私舞弊行为起了一定的抑制作用。1429年,对选举人的财产资格进行限制,规定年收入40先令以上者才具有投票资格,这一规定持续了400年。
经过多年发展,到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议会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会议程序,包括开幕、陈情、议决与归档等流程。
议会通常在彩厅(也称壁画大厅)举行开幕式,偶尔也在白厅举行。国王端坐于大厅上边正中央,教会贵族依次坐在国王右边,世俗贵族按等级陪侍国王左边,地方代表则站立于大厅下边。御座前面安放几个羊毛包,供法官就座。还有一张办公桌,供议会书记官(Clerk of the Parliament)与其他官员使用。国王一般会亲自出席开幕式,也会委派代表出席。摄政王、中书令、坎特伯雷大主教或首席法官等重要官员应国王要求致开幕辞,申明开会目的,宣布议程安排,布置具体任务。开幕辞一般开篇即背诵《圣经》篇章或发表演讲者自己的论点,多少带有训诫的性质,最后以正式声明作结,通常会陈述国王面临的难处,提出财政需求,希望提供资助,还有就是承诺纠正冤屈。国王有时也作即席发言,表达体恤臣民之意。下议院议员经常就国王传达的信息表示谢意。
接着是所谓的“陈情”,即接收地方的请愿。由议会书记官宣读请愿书接收员(Receiver)与审理员(Trier)名单。请愿书接收人由中书省吏员或主事官担任,之后由审查委员会审查来自各地的请愿书。审理者浏览请愿书后,按其合适的方式决定接受或拒绝。议会请愿书分为个人请愿书(Private Petition)与公共请愿书(General Petition)。个人请愿书大多仅仅涉及私人利益,由个人提交。公共请愿书因攸关公众福祉,以下议院集体的名义提出。由专门的委员会对个人请愿书实行否决,对公共请愿书进行修改,但最终均须呈报国王裁断。
在议会工作程序中,分组讨论是最重要的步骤,所有需要解决的问题都提交各个讨论组。为了确保如期完成议程,议会明确规定了议员的到会时间。
议会一般讨论紧急的政策事务,议题由中书令、首席法官、内府司宫或坎特伯雷大主教提出,对该事项具有特殊专长的人可以担任国王的官方发言人。这些发言有时向上、下议院全体会议传达,有时向其中一院单独传达。议长出现后,经常由议长向下议院宣布讨论事项。当下议院达成协商结果后,由议长禀报给国王;下议院也可能与上议院贵族进行协商,或者向上议院汇报;下议院有时则犹疑不决,等上议院结果出台后,他们再草拟与之保持一致或针锋相对的方案。
经过分组讨论,在全体会议上形成决议后,议会便告解散。但有关议会的工作并未结束,还须完成“归档”。爱德华一世时,议会书记官开始把议会处理的诉讼案、请愿书与辩论结果,以备忘录的形式记录在羊皮纸上,以供国王和御前大臣决策之用。但记录很不规范,内容也残缺不全。在1316年的林肯议会上,来自林肯的议会书记官威廉·埃尔明(William Ayremin)首次完整而详细地记录下了整个议会的内容,并于会后编辑成册,永久存档,称《议会卷档》,议会文献保存走向正规。1332年后,私人请愿书不再收入《议会卷档》。爱德华三世时,议会书记官开始逐日记载议会(上议院)的活动内容,形成议会日志制度,留下了有关议会开会情况的正式记录,议会记录步入规范化轨道,内容除了议会开幕、闭幕、选举议长与任命请愿书接收员外,主要涉及国王与贵族个人的争讼与判决,也包括下议院提出的一些请愿及国王的答复。
随着议会出席人员逐渐稳定,两院制的组织形式逐渐确定下来。
所谓“两院”,指的是上院(House of Lords)和下院(House of ons)。两院制产生的标志是贵族与地方代表分别开会,并形成惯例。两院制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缓慢演变的过程,到14世纪中叶才固定成型。在议会确立之初,各等级的代表有分开聚会讨论的惯例。随着时间推移,骑士和市民的代表逐渐联合起来共同提出请愿书,反应地方的利益诉求。到爱德华三世时期,这种联合行动已经司空见惯,表明他们已在考量攸关相互利益的问题。1340年元月,为了应付百年战争爆发后日益严重的财政危机,爱德华三世召开议会,会期近一个月。这届议会对于两院制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正式使用了“上院”与“下院”两个词语。另一方面,议会两院尤其下院的作用得到了明显体现。在征税等问题上,下院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领受者,而是开始利用批税权争取自身利益了。1341年堪称两院分立的关键年份,因为在这一年,国王臣僚集团因贵族抗议而退出议会,低级教士则获得爱德华三世的正式特许,可以免除出席议会的义务。这样,英国议会的成分就基本固定下来了,这对于两院制的形成具有决定性影响。1343年4月的议会档案首次明确记载了两院分开议事以及下院代表前往白厅向国王及贵族汇报本院讨论结果的经过。至此,两院制的轮廓可谓泾渭分明。两院的代表性质不同,在召集令状中也明显地反映出来了。教俗贵族即上议院议员通过个人令状召集,而地方代表即下议院议员则由普通令状召集,因为他们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代表全国各地方基层行政司法单位和各种组织团体出席议会的。两院分立后,议会仍是一个整体,作为沟通上下两院的管道,两院联席委员会应运而生。
在两院制形成后,上院在议会中仍旧占有重要地位。参加上院的教、俗贵族,一直被认为是国王的天然“建议者”和辅佐者,有权在上院中讨论王国的重要政务。上院同时也是王国的最高法庭,负责审理下级法庭的错误判决,并对同等级贵族的叛国等大罪进行审判。此外,他们也承担着向国王纳税的义务,因此也有权议决是否同意国王所拟征的税目,并回复国王的要求。
随着下院的形成及其地位的日益凸显,下院议长(Speaker)出现。议长最初缘于下议院的代理人(Procurator),为了使代理人固定下来,1376年4月30日,下院选举拉梅尔爵士为议长,负责与上院进行沟通及向国王汇报事务。由于骑士占据下院的主导地位,也就长期垄断下院的议长职位。在兰开斯特王朝早期,议长的权能开始扩大,可以代表下院对国王提出合理的要求与建议,甚至可以代表下院抨击国王之臣僚的奢靡渎职以及国王滥施封赠的行为等等。为了维护议长的发言权,兰开斯特王朝时期还确立了“议长声明制”(protestanion),即议长在每次发言之前都要事先发表声明,请求国王和上院不予追究他在发言中的冒犯行为,也就是要国王认可议长有直言不讳表达出下院批评和不满的权力。不过要看到,这一时期的下院尚不具备真正自由选举议长的实力,虽然多由骑士中的富有精明者担任,但他们一般都是让国王或贵族中意的人,议长的选举也常常受到国王、贵族的操控或干扰。
在14、15世纪,议会的职能最终明确下来并且不断扩大。财政审批权是议会是基本职权。有史家就指出:“正是在税收领域,议会最先确立了对国王的权力。”在当时的英国,按照封建的原则,“国王必须靠自己过活”,即依靠王领的收入和封建宗主对封臣的权利收入来维持王室的生活及国王政府的正常运转。到了14、15世纪,对外战争给国王的统治造成巨大的财政困难,而封建制的衰落,也使得国王的封建性收入大大减少。由是,国王只得开辟新的税源来弥补不足,而动产税、关税与羊毛补助金就成为议会与国王之间争议最多的税种。
动产税是国王对全国俗人的财产征收的直接税,由于它的征收要经过议会同意,所以又被称为“议会税”。当时的关税名目繁多,主要有对出口羊毛、羊皮与皮革征收的古关税(也称大关税)与新关税(也称小关税)、对出口呢绒征收的关税、对进口酒征收的桶税、对其他进出口商品征收的磅税。羊毛补助金是国王以应付紧急需要而征收的,它与古关税、新关税虽然名目各异,但征税对象大体相同,主要是羊毛、毛皮和皮革。1332年的税制改革,议会最终固定了动产税的征税率:城市为十分之一,乡村为十五分之一。1334年确定全国总税额为3.8万英镑,成为之后议会征纳与分派的标准。在1340-1341年后,这些税收只有获得议会同意后才能征纳。关税与羊毛补助金的斗争更为曲折,都经过了议会与国王的反复争夺。1336年,爱德华三世召集羊毛商代表开会,会议以“王国商人”的名义,同意给国王特别的补助金,在原来正常税率每袋羊毛6先令8便士的基础上,每袋加征20先令;此外,每袋羊毛多交20先令。这一举措引发商人的不满,议会借机提出征收关税也需获得议会同意的要求,国王只好对此予以认可。1340年3月,教、俗贵族与各郡骑士在议会上同意国王对谷物、羊毛与羊皮征收关税,条件是国王必须接受地方代表提交的请愿书成立专门委员会审查开支账目及法律草案。根据下议院的请愿书,委员会起草了四项法令,其中第二项法令规定未经高级教士、伯爵、男爵、其他重要人员以及地方代表等的共同同意,此后不得征收任何赋税或协助金;废除国王征收摊派税的权力。1343年,议会明确宣称间接税必须征得地方代表的同意。此外,议会在同意税收时,特别附加了前提条件,1340年与1348年的议会上,地方代表采取了同样的手段来争取利益。他们先是提出请愿,要求纠正冤屈,并以此作为批准税收的前提,由此,逐渐形成了“先改正后给予”的原则。可以说,议会控制税收的基本原则初步确立。不过在14世纪时,议会基本上还未赢得税收动议权。1395年的有关法案还使用这样的惯用语:“由下议院制定,上议院建议和同意。”兰开斯特王朝建立后,议会才在这方面取得重要进展,1407年确定了税收的动议权,即“由下院制定,上院同意”,最终报国王批准,从而形成了税收法案的完整流程。同时,下院继续以推迟税款批准为手段,再次提出“先改正后给予”的原则,要求在国王要先将他们所呈递上的对民间冤情以及对不法、不当统治行为的陈情予以答复或处理后,再行批准税案。值得注意的是,议会还争取监督国王财政的权力。不仅任命专门委员会监督国王的财政支出,审查国王的账目,还尽力明确规定税款的使用范围,保证所征税款用在特定项目上。
尽管如此,议会实际上还是扮演了王国的税收工具,“在大多数情况下,议会所做的被认为是它的责任,他们至少要批准国王声明所需的大部分税款”。事实上,羊毛税、桶税、磅税一直被国王视为专利而设法加以控制,正因为如此,亨利五世、亨利六世和爱德华四世都被议会批准终身享有这些税收的专利,而不必经过议会议决后征收。
议会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获得一些立法权,主要体现在制定、维护、修改乃至废除法律等方面。
爱德华一世时,国王就常常通过议会来颁布法令,借此增强了国王的立法权威。爱德华二世加冕时,在誓词中承诺要维护王国共同体选择的法律和习惯,这一承诺表达了对原有“集体立法传统”的尊重。正是在这一传统的作用下,参加议会的地方等级代表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逐渐要求获得立法权。议会介入立法领域的主要方式就是递交请愿书。但14世纪地方等级代表的力量还比较弱小,以致借用“共同提案”(oion)来表达诉求。1309年,地方等级代表在议会讨论征税案时,陈述冤情,表达不满。爱德华二世迫于压力,以下议院一份请愿书的第11条款为基础制定了一项法令,这是地方代表首次取得立法动议权。有史家认为尽管这只是尝试性地提出建议,但却是地方代表立法创制权发展的里程碑。1310年,因爱德华二世对苏格兰战争失败,以国王堂弟兰开斯特伯爵托马斯为首的反对派贵族迫使国王同意成立由21人组成的“贵族立法团”,负责制定政府改革法令。1311年,“贵族立法团”正式成立,立即抛开议会,仿效1258年贵族炮制《牛津条例》的做法,接连制定“六项法令”,大多为限制王权的内容,其中部分条款是贵族与地方代表协商后拟定的。1315年的议会提出,“未经议会同意,不得制定新的法律”。1322年5月,约克议会废除“贵族立法团”颁布的所有法令,制定《约克法令》,规定:“凡是关系到国王及其嗣王财产、王国和人民财产的任何法令,应当在议会中经高级教士、伯爵、男爵和地方代表的同意,由国王处理、恩准和制定。”这是第一次正式在法律上承认议会享有参与立法的权力,从而确立了立法必须得到教、俗贵族与地方代表同意的原则。1327年,议会宣称:“除非征得国王与高级教士、伯爵与男爵及王国其他民众的同意,不得进行法律的变更;如有变更,必须在议会中进行。”爱德华三世统治初期,御前会议建议,修改法律必须经国王、高级教士、伯爵、男爵与其他要人的同意,并且必须在议会中进行。国王如未得到支持就废除一部重要法律,必将受到强烈质疑。
爱德华三世时期,地方代表成为议会的固定成分,按照“先纠正,后供给”的原则表决税收议案。迫使国王妥协,议会由此逐步扩大立法权。在1327年爱德华三世继位后的首届议会中,地方代表首次作为一个整体提出公共议案(Public Bill),涉及王国民众的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代表个人或地区的利益。该议案总共包括41条建议,其中有16条建议被吸纳进了2部法令,22条不太重要的建议则以条例或特殊命令的形式处理。此后,地方代表递交的请愿书或议案也更具规范性,立法以地方代表的议案为基础,是自下产生的。自1352年后根据下议院请愿书制定的法律日益增多。到14世纪末,几乎所有议会法律都源于下议院的请愿书。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有下议院的请愿才能够启动立法程序,国王也可以行使提案权。
到兰开斯特王朝时期,下议院在议会立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此时,陈情书越来越普遍地写给下院,通过下院呈递国王或者上院,由下院动议立法成了议会立法的正常程序,越来越多的法律都是通过下院公共陈情来的。尤其在亨利五世时期,他的11次议会上有150份公共陈情,而且它们变为立法的比例很高。为此,有位西方学者曾言称:“在兰开斯特王朝时期,所有的法律都是在议会陈情书的基础上订立的。”这些都的确说明了议会在立法方面重要性的增长。但此时下院还不能完全控制立法权,因为官方议案也是立法的根据,并且比议会陈情书重要。不过,下院争取立法权的意识也有了很大进步,在1414年议会上,下院明确提出:他们是民众的代表,既是法律的陈情者又是法律的同意者,这一直以来都是他们的权利和自由,除非经他们的同意,否则不能制定法律、法令。请求国王不要对他们的议案作更正和修改,只是给予拒绝或者接受。最后,亨利五世同意了下院的要求。这是下院第一次要求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权,因为此前上院常常不经下院的同意就擅自改动下院陈情,然后再形成法律,所以制定出的法律常常有违下院的初衷。有了这样的规定,可以保证下院陈情所形成的法律与它的陈情书一致。当然,国王始终没有放弃对立法权的最后控制,如亨利五世国王就要求即使他在海外也要由他来回答陈情,如他不在英国时,法案也只有等他归来的下一次议会方可执行。而且,国王也时常提出立法动议通过议会立法,如1413年《王室内府优惠法》、1414年莱斯特议会通过的《休战法》、1415年议会《镇压罗拉德派法》、1421年的《钱币法》等。此外,国王通过在御前会议颁布条例更是习以为常,这无疑威胁到议会的立法权。国王还可以采取“豁免权”(Dispensing Power)与“搁置权”(Suspending Power)等特权武器,使议会法令丧失效力。
除了在财政、立法上的职权外,在14、15世纪的英国议会在司法、行政乃至外交上也履行着部分职权,这既反应了当时议会的重要地位,也体现了其中世纪的历史属性。
作为议会的前身,王国大会议同时扮演王国最高法庭的角色。议会形成后,仍旧承接了王国大会议的司法职权,正如当时人所称,“议会是国王的法庭并且是国王的最高法庭”,它位于其他所有法庭之上,对其他次级法庭具有监督权。在议会中,上议院可充当最初的听审法庭,包括国王交付的刑事与民事案件。上议院司法方面的显赫地位主要在于它是最高上诉法庭,享有司法纠错权,可以纠正低级法庭所作的错误判决,尽管从理论上和名义上来说,这一司法权属于国王与议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某一案件非得诉之于此。由于某些法律很难分清是国王经议会还是经御前会议而制定的。因此对于司法来说,下级法庭的错误可以提交议会或御前会议予以修正。
在当时,上院具有国王审判封臣之封建法庭的功能。14世纪时,不是上院成员的普通男爵只具有在普通法庭中进行审判的资格,但贵族(Peers)则拥有在上院进行审判的权力。贵族也只能被同侪审判,这一深嵌于封建法中的习俗尽管由来已久,但也是经过斗争后才与国王达成了某种妥协:贵族如犯轻罪,继续由王室法官审理;贵族如犯叛逆罪与重罪,则只能由贵族在议会中审理。判案时,如果议会正在开会,那么与会的贵族不仅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而且审理法律问题;如果议会不在开会,则由国王任命的王室总管(Lord High Steward)遴选一些贵族审理(通常由23个贵族组成),王室总管法庭(Court of the Lord High Steward)应运而生。庭长早期由莱斯特家族世袭,到兰开斯特王朝时,又融入到王室职位之中。是否属于叛逆罪则由专门的法律进行界定,这就是1352年的《叛逆法》,明确规定了叛逆与重罪的内容及范围,最后部分特别规定:法官在推断该法未提及的行为属于叛逆前,必须先获得议会的同意。
议会当时还设置了由1位高级教士、2位伯爵与2位男爵组成的常设委员会,审理那些抱怨国王法庭拖延司法的议案。这些成员必须接受王室官员的建议,履行职责直至下一届议会召开为止,遇有难以定夺的问题时就休会再议。
1341年,议会明确要求国王必须在议会中任免大臣与法官;大臣要宣誓遵守《大宪章》及其他法令,定期向议会述职;如有渎职行为应当接受议会上院的审判。1376年,在弹劾国王大臣的案件中,下议院担当提起控告的公诉人,上院则作为法庭,扮演法官的角色。1377年,地方代表向国王与贵族提出建议,要求严格遵守普通法和本国法令,不能因国王的奇思异想而将他们废除。这一建议得到上院贵族的赞同。
14世纪中期,记录案件辩护要点的《年鉴》(Year Book)问世,表明案件判决可以确定为法律原则,供以后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时参照之用,这也是英国普通法“法官造法”的特色。议会还对司法过程中使用的语言进行了干预。1364年,议会通过一项法案,指出并不是所有民众都了解国家的法律、习俗及法案,原因就在于阐述它们的语言是法语,上诉和审判也都使用法语,而法语在本国远未普及,在法庭中进行诉讼的人们全然不知庭吏所说的话是否对自己有利。基于此,该法案规定,一切在国王的法庭和别的法庭中的诉讼,都要“用英语进行起诉、解释、辩护、回答问题、辩论和裁决”。
当然,尽管上议院设立了最高法庭,但把议会主要视为司法机构则是错误的。莱昂则提醒人们“不应当高估贵族的司法角色,而低估他们的其他职责,或忽视每一位贵族即使是法官,也是强有力的政治家这一事实”。随着上院的司法工作逐渐变得减少,许多司法功能被普通法庭、御前会议或大法官法庭抽离。"14世纪,司法只是上院诸多功能之一。”当司法职能减少后,政治功能占用了议会更多的时间。
在上院中,国王设法对司法权进行控制。议会对此进行了多次斗争,但效果并不明显。议会曾要求国王不能私自对凶杀犯颁布特赦状,多次遭到国王和御前会议的拒绝。国王本人是不能接受审判的,包括议会在内的任何机构都没有审判国王的权力。另外,教、俗贵族在议会法庭中占支配地位,他们作为直属封臣,一般都要听命于国王。地方等级的代表在司法方面只担当过起诉者的角色,他们自己也承认“议会的司法事务只与国王及贵族有关”。
议会的行政权主要体现在提供建议、参与决策与实行监督等方面。议会召集令状上,通常都含有要求议员前来“协商与合作”处理某些国事的措辞。议会贵族也经常就任命官员、战争、和平等问题向国王提供建议,而地方代表实际上被忽视。议会有时也行使提名、任命、监督政府官员的职权。在外交关系上,议会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百年战争期间英国对法国的开战、媾和以及条约的签订,大多都经过议会的讨论与批准。尽管如此,议会的行政权范围十分有限,是国王直接控制的御前会议而非议会才是王国的行政中枢机构。
在14、15世纪,随着运作的日渐规范和职权的不断拓展,英国议会在王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愈益重要。国王征税也须经过议会的批准,一些要政如王国税收的花费、弹劾要臣、对外媾和等大事,也常常受到议会的干预。此外,立法权的获得,召集、议政程序的制度化,上、下院的分设和下院议长的产生,都使议会在王国政治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
然而,在中世纪的英国,议会并非是独立于国王的政治机构,它在本质上是“国王的议会”。正如有史家指出,“正是国王去召集议会,如果没有他颁布的令状,议会就不能召开。而且,他能够使议会休会,中止它的讨论和解散议会。议会制度在不小的程度上取决于他的意志,正是他来安排上院的议员,主教们实际上是由他提名,他拥有权力来赐予城市选派代表的权利,关于选举竞争的争议要到他和他的大会议面前来受裁决。他的同意对每一项法令都绝对是必须的;此外,他还有一些不确定的制定和终止法令的权力”。因此可以说,“没有国王,就没有议会”,国王也由此被视为“议会君主”。
作为国王下属的统治机构,议会的主要职责乃是辅佐和拱卫王权。当时并没有近代的那种分权制衡的观念,议会远未彰显国家的最高主权权威,议会的运作从根本上依赖并取决于国王的权威。正因为如此,有史家指出,如果仅凭议会对国王的某些限制就建构一个“议会主权”的神话,是经不起事实检验的,当时的议会实际上是从属于君主之权威的,是“国王的议会”。也正因为如此,议会运作虽然对君主权威形成了某种限制,但其举措始终是以有利于国王统治为鹄的的。有史家在分析议会的税收批准权时就指出,“议会的基本态度并非是抵制,而是合理的合作。必须记住,议会是以给予赞成而不是对之拒绝来获得它的对税收的同意权利的,赞成是反复给予的,而拒绝是鲜有的”。正是在议会的支持下,人力物力较为资源短缺的英国,才能在对西欧大国法国的百年战争中长期处于攻势。可以说,议会在支持君主的政治统治与对外战争上功不可没,议会与君主之间是共生的关系。
议会的上述属性,没有也不可能消除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议会常常为征税、立法与君主进行讨价还价的争论,并不时让君主妥协,对君权形成了某种限制。而在非常时期,大贵族势力更是借助议会与君主进行公开较量。
1327年,王后伊莎贝尔在法王的支持下发动军事政变,俘获爱德华二世,并挟持太子,让太子破例以“监国”名义发布召集议会的令状,并让国王交出玉玺加盖在令状上。而在这次议会上,为了怕引起议员的反对,没有让国王出席,同时在议会中胁迫支持国王的人。在乱糟糟的局面中,由坎特伯雷大主教在议会上宣布废除国王,然后又威逼国王退位。这一议会从召集到召开都避开国王,成为为贵族阴谋篡权披上合法外衣的一个工具。
贵族利用议会与国王争夺权力的较量,到了理查二世时期更是白热化。在1388年的“无情议会”(Merciless Parliament)中,贵族反对派弹劾、起诉国王宠臣M.波勒等人,对之进行严惩。这一举措遭到理查二世的报复,因为这位国王始终坚信其意志就是法律。数年后他不仅撤换了反对派贵族大臣职务,而且在1397年的议会上取消了1388年限制王权的有关条款,将反对派首领处以监禁或斩首。在这里议会不仅没有限制王权,反倒成为君主专制独裁的政治机构。但贵族反对派势力很快在兰开斯特家族博林布鲁克的亨利(Henry of Bolingbroke)的率领下卷土重来。1399年,贵族军队战胜王军并俘获了国王。接着亨利通过策划,定于9月30日在西敏寺召开议会,为自己登位寻找合法依据。在此前一天,亨利派教、俗贵族代表团到伦敦塔见理查,迫使他发表退位申明,解除臣民对他的忠诚。在次日西敏寺举行的议会上,亨利又命人宣读理查的退位声明,然后又宣布其独裁贪暴。在议会上,曾经有主教极力反对,要求国王亲临现场表达是否退位的意愿,但遭到了亨利的拘捕。接着,在亨利的武力威慑下,众人一致同意亨利继承王位,建立起兰开斯特王朝。
但这件事也从一个侧面显示,议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各政治力量都注意以议会作为政治平台,谋取各自的政治利益。另一方面,随着程序的完善和职权的增长,议会已发展成国王不能抛开的与王国各个等级进行政治协商的重要舞台,越来越多地反映各阶层特别是地方等级的政治诉求和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