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泛指各种管理,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在我们所考察的治理中,因为行政对国家事务具有直接的效力,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处在核心的地位。在盎格鲁-撒克逊人初建的各个小王国中,部落社会的部落大会和亲兵队被保留下来,而全体战士都出席的部落大会则逐渐不再召开,议事会转化为贤人会议(wite);贤人会议最初由国王、贵族和祭司出席,信奉基督教后,教士取代祭司。贤人会议和亲兵(即塞恩,thegn)在诸国的行政事务中发挥重要作用。随着统治区域的扩大和英格兰的初步统一,英格兰的行政治理逐渐形成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内府(household)是国王进行直接统治的重要部门。
进入国家阶段后,诸小国的国王在进行国家治理时,自然会利用他们身边的亲兵,形成以国王为中心的内府。德伊勒(Deira)国王奥斯温(Oswine,642-651年在位)曾同他的亲兵们一起打猎,比德即称其亲兵为“朝官”。诺森伯里亚国王奥斯瓦尔德(Oswald,634-642年在位)统治时,其内府官员已有职责分工,有一次在复活节,国王和艾丹(Aidan)主教坐在一起准备吃饭,“忽然他的一位分管救济穷人的官员走了进来,告诉国王说,来自各地的许多穷人坐在公共道路上,希望国王施舍”。奥斯瓦尔德立即下令把他面前的食物送给穷人,把盛食物的银盘也敲成碎片分给这些穷人。由此可见,内府中最早的官员应是护卫国王的亲兵,他们进入内府后已有具体的职责分工。
阿尔弗雷德大帝(877-899年在位)统治时期,随着抗击维京人入侵的初步胜利,加上威塞克斯(Wessex)统治区域的扩大,其政府也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阿尔弗雷德国王的内府由管事、内廷陪侍人员、司马官、司膳官(饮食供应官)、御衣官(衣柜保管者)等组成,但是他并不满足于此,而是通过各种方式来补充他的内府,特别是那些有文化的教会人士。他在威塞克斯之外召唤了伍斯特主教沃费斯(Werferth),坎特伯雷大主教普莱格蒙德(Pledmund),司铎兼特遣神父埃塞尔斯坦(Ethelstan)和沃伍尔夫(Werwulf);他派信使到高卢去,请兰斯(Reims)大主教帮助他寻找有学问的人,并从高卢召来司铎僧侣约翰(John)。约翰和沃伍尔夫的名字,就出现在阿尔弗雷德赐郡长埃塞赫尔姆(Ethelhelm)在北纽纳顿(North on)的10海德(hide)土地的特许状(charter)见证人名单中。特许状见证人的名单上有国王、主教、郡长和王子等要人,都是内府主要成员;约翰和沃伍尔夫出现在见证人名单中,说明这些教会人士参与了内府的工作。此外,当阿瑟(Asser)第一次在萨塞克斯(Sussex)一个叫迪恩(Dean)的王室庄园见到阿尔弗雷德国王时,国王急望他成为内府一员;正是通过阿瑟的《阿尔弗雷德王传》,我们才对阿尔弗雷德国王有了更多的了解。来自不同地区的、有文化的教士对内府的补充,有助于开阔政治视野,提高行政效率。
阿尔弗雷德国王注重王国政府管理。中世纪早期,王国政府的职责几乎包罗万象:组织狩猎,指导金匠、工匠、养鹰人、驯鹰人和养狗人,设计珠宝式样,号令追随者,从事慈善事业,向国人及外邦访问者发放救济金等,这些活动都与国王本人密切相关,“所有这些事情他亲自运用他最大的能力去做”。但是由于抗击维京人的迫切需要,加上威塞克斯控制地区的扩大,单靠国王和内府就远不能满足行政的需要,因此,他对中央政府进行改革,“现在,王室内府按三班轮流的方式被系统地管理:国王的随从被合理地分成三组”。第一组亲兵在王室宫廷生活一个月,日夜履行它的职责;当这个月结束时,第二组亲兵已经到达,第一组则回家两个月,照料自己的私人事务。第二组亲兵在宫廷生活一个月后,第三组亲兵又到达了,一旦第三组亲兵的服役结束,第一组又返回。正是通过这种三班轮换的方式,阿尔弗雷德国王得到一个初具规模、全年运作的政府,提高了政府的行政能力。
针对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不存在首都的批评,洛因(Loyn)指出在11世纪,温切斯特(Wier)和伦敦(London)是理想的中心,那里有宫殿、国库和官员的宅第,这些对国家管理来说是重要的。但洛因也强调,“政府主要的、积极的主流仍是国王,是他的内府和完全家庭意义上的宫廷”。洛因认为,可能有一个时期,国王、他的内府和随从,需要从一个庄园移动到另一个庄园,消耗呈交给他们的贡品,但是这种情况到11世纪已完全消失了。戴尔(Dyer)也认为,“维京时代以前的经济不多产也不先进,大地产用于蒐集食物,供国王、贵族和主教的流动内府消耗,或者送到修道院”。在英格兰的部分地区,如威尔特郡(Wiltshire),有许多给国王提供短期食品的王室庄园,它们的贡赋不以实物、而是以货币形式计算。诺曼征服前,“忏悔者”爱德华(Edward the fessor,1042-1066年在位)拥有奇彭纳姆(Chippenham)庄园,这是一个有100个犁队的大地产,但它不交税,也不按海德估算,它要供应国王及其随从一天一夜的饮食,它呈交的贡赋“总计110镑”。
贤人会议将一群活跃的地方统治者聚集在一起,“为了常规的管理,国王依赖于他的内府”。凯恩斯(Simon Keynes)在《“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的文书:978-1016年》一书中,对“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Ethelred the Unready,978-1016年在位)统治时期的特许状进行了研究,书后附有8个表格,对王子、大主教和主教、修道院院长、郡长及亲兵在特许状中的签名进行了统计;洛因分析后认为:“在特许状的见证人名单中,王国要人之间长期存在证据确凿的等级排序。”
埃塞尔雷德有8个儿子,从993年到1015年,长子埃塞尔斯坦在特许状中总是第一个署名,直到1013年去世。第二个署名的是次子埃格伯特(Ecgbert),直到1005年,他的地位被第三子“刚勇者”埃德蒙(Edmund Ironside,1016年在位)所取代,埃德蒙最后继承了父亲埃塞尔雷德的王位。“其余的儿子,几乎没有例外,无论何时他们出现在见证人名单上,都按资历的恰当顺序署名。”
郡长的签名也有一定顺序,从979年到983年,是麦西亚(Mercia)郡长埃尔夫希尔(Elfhere)在见证人名单中高居首位;从983年到990年,是东盎格利亚(East Anglia)郡长埃塞尔温(Ethelwine);从993年到998年,是西部郡的郡长埃塞尔沃尔德(Ethelwold);从999年到1009年,是汉普郡(Hampshire)郡长埃尔弗里克(Elfric);从1012年到1016年,是麦西亚郡长埃德里克(Eadric)。
大主教的署名中,坎特伯雷大主教绝大多数情况下排在第一位,约克(York)大主教排在第二位,只有到1012年,丹麦人索凯尔(Thurkil)的军队杀害了坎特伯雷大主教埃尔夫赫亚(Elfheah)后,约克大主教伍尔夫斯坦(Wulfstan)才在大主教的署名中排列第一位。主教和修道院长按照类似的资历顺序。尽管由于人数众多,变化更复杂些。亲兵也有一个先后顺序,从993年到1005年,埃塞尔默(Ethelm?r)和奥杜夫(Ordulf)总是在亲兵的署名中名列第一和第二。相对固定的署名顺序表明,这些排位靠前的人在内府中承担更持久和更重要的工作。可见,国王的内府不是一盘散沙,而是在核心人物的领导下积极有效地工作的。
955年,埃德雷德(Eadred,946-955年在位)国王去世,他留下的遗嘱有助于了解国王内府的组成。国王给坎特伯雷大主教200曼库斯(mancus)的黄金,每一个教区主教120曼库斯的黄金,每一个郡长120曼库斯的黄金,“每一个被任命的总管、每一个被任命的衣柜保管者、每一个被任命的司膳总管各80曼库斯的黄金”。给每一个照管国王遗体的弥撒司铎50曼库斯的黄金和值5镑的便士,给每一个其他的司铎5镑。给每一个被任命的管事30曼库斯的黄金;给自国王即位以来每一个按司铎等级使用的人,30曼库斯的黄金;给王室内府中每一个国王使用的任何官员,30曼库斯的黄金,除非此人与王室住处很少联系。埃德雷德国王的遗嘱表明,大主教、主教、郡长是内府中的大人物,他们是国王的主要谋臣,国王对他们特别照顾。在特许状中出现的一般意义上的亲兵,被这份遗嘱细化了,他们被委托以不同的官职,其中最主要的是与宫廷管理有关的亲兵,即统领宫廷事务的总管,掌管王室内府服装的衣柜保管者,和负责王室内府饮食供应的司膳总管。这些内府官员职责明确,是内府事务的具体管理者,内府工作能力的大小和工作效率的高低与他们有直接关系。除了负责具体事务的世俗官员,内府中还有负责专项事务的教会人士,国王在遗嘱中也考虑到了他们。当然,内府中还有级别更低的教俗人士,他们进入内府,有的是通过任命的方式,有的虽然不是任命,但仍按一定的级别和方式被国王使用,这些人应当是王室内府中每项具体事务的执行者。从埃德雷德国王对级别较低的内府成员的任命和使用来看,内府似乎是不断扩大的,这就导致内府人员和非内府人员之间的界线模糊。界线模糊并不是没有界线,埃德雷德国王在遗嘱中将那些与王室住处很少联系的人排除在外,这也表明王室内府是一群经常聚集在一起的人,尽管它有宽泛的外延,但仍然有一定的界线,这个界线就是一旦加入内府,就要经常与王室住处有联系,与王室内府中的其他人经常聚集。这种由比较熟悉的人组成的内府,有助于消除内府官员间的彼此隔膜,提高内府的工作效率。
内府成员的资格并不是毫无限制的,中世纪早期的世俗贵族,还没有完全摆脱武士和军事首领的身份,极可能好勇斗狠,如果他们犯有杀人罪,是禁止进入内府的。《埃德蒙第二法典》第4条即规定:“我宣布我禁止任何犯有杀人罪的人进入我的内府,直到他承诺做出教会要求的赔偿,已做出——或开始做出——对亲属的赔偿,顺从其主教区主教规定的每一个法律赔偿。”然而禁止杀人犯进入内府的埃德蒙国王(939-946年在位)最终却被人刺杀,这在盎格鲁-撒克逊晚期的国王中是绝无仅有的。
内府成员增多,为具体职责的分工提供了基础,洛因认为,在盎格鲁-撒克逊晚期,政府事务的三个主要方面即文档管理、财政管理和司法管理之间的区分渐渐明显,与欧洲大陆进行对比,盎格鲁-撒克逊政府的统治艺术相对领先。
秘书处(文秘监)是中央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留存下来的大量土地特许状、遗嘱、令状(writ)、王室信件和其他外交文书中,可以看出秘书工作与政府事务的联结。在索耶(Sawyer)出版的《盎格鲁-撒克逊特许状:注解目录和书目》中,收录的王室特许状有1163件,尽管其中有些可能是伪造的,“但是,以它们单纯的数量,为书面记录的运用提供了可畏的证明。在同时期的欧洲它们是独一无二的”。
在格拉斯顿伯里(Gstonbury)修道院,埃德雷德国王将“许多地契和先代国王的古代珍宝,还有他自己获得的许多珍贵的东西”,委托给修道院院长邓斯坦,它们被保存在修道院的安全之处。在埃德雷德国王即将去世时,他希望在临死前分发他的财产,因此,像其他王室珍宝保管人一样,邓斯坦将自己保管的王室珍宝收集装包,用马驮到王室宫廷,但是在到达之前,国王已经去世了。
为了避免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之上的权利和习惯方面发生纠纷,特许状被写成2到3份,受益人持有一份,其余的保存在国王、公正的主教或其他值得信赖的人手里。1018年,克努特国王以特许状向康沃尔主教授予土地,为了便于查询,在特许状背面写着简明的内容提要:“这是一份在兰德雷克(Landrake)和廷纳尔(Tinnel)土地的地契,有4海德,由克努特国王用特许状授予伯霍沃尔德(Burhwold)主教永久继承。”值得注意的是,简明提要以古英语写成,特许状是用拉丁语写的,但是为了查询的便利,简明提要使用了与生活更加接近的古英语。
令状体现着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政府领域的最高成就。状通常有固定的开头,向令状所涉及地区的重要人物,通常是主教、当地的伯爵和地方官员致以问候,告知在他们管辖的范围内将要发生什么事,并希望得到他们的确认。“忏悔者”爱德华在1053年至1058年间颁布的一份令状即是如此:
爱德华王向埃尔夫沃德(Elfwold)主教、哈罗德(Harold)伯爵和阿尔弗雷德郡守,以及我所有多塞特郡的亲兵致以友好的问候。我告知你们,我的侍卫尤卡(Urk)将拥有他的海岸,所有与他自己土地相对的,从海上到海里和所有冲到他海岸的东西……(Anglo-Saxon Writs,1.)
令状的内容通常是授予令状持有人以各种司法特权和经济特权。“忏悔者”爱德华在1052年至1066年间授予圣玛丽(Mary)修道院院长奥迪克(Ordric)的令状,使他拥有在堡内的司法权、通行费并收取利益,抓捕其中的盗贼,不允许用武力闯入他的土地,不可违反国王的和平及妨碍司法。在1065年8月1日至1066年1月5日间颁布的令状中,“忏悔者”爱德华甚至还授予圣埃德蒙贝里(St.Edmund''s Bury)修道院院长鲍德温(Baldwine)铸币权,允许他拥有一个铸币人,这个铸币人拥有像国王在任何城堡中的铸币人一样的自由。
令状除上述的告知功能外,更主要的还是它的管理功能。1051年,坎特伯雷大主教埃德西耶(Eadsige)去世后,英格兰的教职进行了调整,伦敦主教罗伯特(Robert)升任坎特伯雷大主教,阿宾登(Abingdon)修道院院长斯帕罗霍克(Sparrowhawk)升任伦敦主教,“忏悔者”爱德华的亲戚罗瑟尔夫(Rothulf)就任阿宾登修道院院长。同年,罗伯特前往罗马接受披肩,回来后就任大主教一职。不久他去见“忏悔者”爱德华国王,途中斯帕罗霍克院长迎面而来,“他携有盖着国王印玺的国王信函,内容是他将由大主教任命为伦敦主教”。此处的令状即被作为教职任命的前奏。在世俗事务管理方面,令状更发挥它的独特作用,成为中央对地方事务进行管理的重要工具:
爱德华国王向埃塞尔默主教、埃尔夫加(Elfgar)伯爵和我在诺福克郡的所有亲兵致以友好的问候。我告知你们我希望的是,柯比(Kirby)的土地和所有合法属于它的东西,应属于圣埃德蒙的神圣修道院,伴以完整的司法权,如同以前任何一个人拥有的,和我母亲将之遗赠给修道院的。我恳求你们所有人,针对非法占有它的塞默(Semer),为我宣告一个判决……(Anglo-Saxon Writs,17.)
这份令状可能颁布于1052年3月至9月间,国王对涉及地方的纠纷,要求地方长官给以判决。而在另一份令状中,国王则是直接要求地方长官在读到令状的时候,就要立即执行:
爱德华国王向埃塞尔默主教、哈罗德伯爵、格思(Gyrth)伯爵,修道院院长利奥夫斯坦(Leofstan)和我在萨福克郡的所有亲兵问候。我告知你们我的意愿是,我合法地、完整地拥有在伊克沃思(Ickworth)的土地,如同被证明的,为了威斯敏斯特的神圣修道院,基督、圣彼得(Peter)和我合法地拥有它。我希望一旦现在这封信被读到,它就转归我的控制,这样事情可以被解决。(Anglo-Saxon Writs,80.)
有学者认为,具有命令性质的令状,“它们的目的是迫切的,向能够在地方上执行命令的人传达准确的书面指导,当它们的目的实现后,它们很可能被销毁”。似乎令状只有暂时的效力,一旦事情解决,令状就失去效力。可是从诺曼征服后的例子来看,情况并不是如此:
1066年以前,哈罗德伯爵从圣玛丽教堂取走这个庄园和斯陶尔(Stour),但是威廉(William)国王使它依法再占有它们,因为爱德华国王一个带印章的令状在教堂里发现了,命令它们应被还回教堂,还有国王依然持有的梅尔科姆(Melbe)。(Domesday Book,i,78v.)
这是《末日审判书》(Domesday Book)中记载的多塞特郡沙夫茨伯里(Shaftesbury)修道院拥有的第19项土地,诺曼征服前,哈罗德伯爵从圣玛丽修道院取走切舍伯恩(Cheselbourne)庄园等,“忏悔者”爱德华发布令状,要求他把地产归还修道院,而这一要求在诺曼征服以后依然有效,征服者威廉的裁决就是以令状为依据的。因此,对令状效力的问题,还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格兰中央政府对财政的管理,可以大致分为国库、税收和铸币三个部分。
国库是王室财富储存的地方,并负责王室的支出,有时需要在多个安全的地方贮藏多余的财富。埃德雷德国王就将他的财富分几个地方保存,在这些贮藏中心中,温切斯特的地位突出。《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记载了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发生的对克努特国王的遗孀埃玛所进行的两次掠夺,1035年,克努特国王去世,他与前妻所生之子哈罗德被推举为王,哈罗德国王派人到温切斯特他的继母埃玛王后那里,“将最好的珍宝从王后那里取走。这些珍宝曾属于克努特国王,而她无从隐匿”。实施另一次掠夺的人是埃玛王后的亲生子——“忏悔者”爱德华。1042年,“忏悔者”爱德华的同母异父弟弟哈撒克努特(Harthaut)国王去世,爱德华被推举为国王。刚即王位不久,“忏悔者”爱德华就在别人的建议下,“偕同利奥夫里克伯爵、戈德温伯爵、休厄德伯爵及他们的随从,从格洛斯特骑马前往温切斯特”,他们出其不意地对埃玛王后下手,取走了她拥有的全部金银和难以胜数的财物。“忏悔者”爱德华还强占他母亲拥有的土地。
实行掠夺的国王哈罗德和“忏悔者”爱德华有一个共同点,即他们的王位继承并不顺利,哈罗德与其同父异母弟弟哈撒克努特之间存在王位之争,而“忏悔者”爱德华作为“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的儿子,先是受斯威恩(Swein)所迫长期流亡诺曼底,后来回到英格兰,寄寓于他同母异父弟弟哈撒克努特的宫廷,而他的母亲埃玛对他却十分冷酷,“在他当国王之前和当国王之后,她为他所做的都比他期望的要少”。
两次掠夺也有很多共同点:首先,地点都在温切斯特;其次,被掠夺的人物是与前任国王有密切关系的人,1035年,哈罗德掠夺的是刚去世国王的妻子,1043年,“忏悔者”爱德华掠夺的是刚去世国王的母亲;第三,时间都在新任国王继位不久;第四,掠夺的财物以金银珍宝为主;第五,采取的方式是突袭式的;最后,进行掠夺的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伙人。这样来看,我们似乎可以推断,温切斯特是王国财富的主要贮藏地,与国王有密切关系的人是财富的主要看管者;王位继承并不顺利的新王,在登基之后需要控制王国的财富,一般采取多人突袭的方式,使以金银珍宝为主的动产不易被转移。因此,将温切斯特视为盎格鲁-撒克逊晚期英格兰王国的国库所在地,是有一定道理的。
阿尔弗雷德国王统治时期,为了更好地使军队、官员和教会人士开展工作,用划分税收的方式,为他们提供强大的物质支持。阿尔弗雷德国王“命令他的亲兵们将任何一年全部税收的收益分成相等的两份”,一份用于世俗事务,这部分再分为三份,其一给战士和在宫廷轮值的亲兵,其二给他从各种族中召集来的工匠,其三给访问他宫廷的外国人。第二份用于宗教事务,这部分再分为四份,其一给各种族的穷人,其二给他创立的男女修道院及其中的修士和修女,其三给贵族或非贵族的学校,其四给威塞克斯、麦西亚之外的修道院。阿尔弗雷德国王的财政支出,在照顾全面的基础上,突出了军事、行政和教会的重点。
到盎格鲁-撒克逊晚期,英格兰的税收系统已比较完备,税收额也非常可观。这可以从《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中记载的丹麦金(Danegeld)及其它税收中间接地看出:
表1 991-1051年英格兰支付的丹麦金和其他税款
资料来源:《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第133-183页。
从991年“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第一次征收丹麦金,中间加上1041年哈撒克努特征收的军税、船税,到1051年“忏悔者”爱德华最终取消丹麦金,如果按《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记载的数字,50年间,英格兰11次总共支付的丹麦金和其他税额高达27.2647万镑。如果没有较为完善的税收系统、高效的征税能力,不可能在短期内多次完成高额的税款征收。洛因认为巨额丹麦金“是英格兰社会繁荣和效率的标志”,“它们不仅表明英格兰可获得的流动资本的量,也表明开发这种量的能力”。
丹麦金等税款是如何征收的呢?《埃塞尔雷德第七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每一个犁田应交纳1便士或1便士的价值。”第3款规定:“每一个有家庭的人应确保他的每个依附者交1便士。如果任何人没有钱,他的领主应替他交;每一个亲兵应递交他所有东西的什一税。”此外参照《埃塞尔雷德第七法典》的盎格鲁-撒克逊语版,我们会看得更清晰一些盎格鲁-撒克逊语版的序言中指出:“当大军到达这个国家时,制定了这些法令。”第2条第2款规定:“每一个海德应给予1便士或1便士价值作为应缴款。”第3款规定:“它应被带到教堂,之后当着忏悔神父的面被分成三份,村的地方长官作为证人。”第3条则是:“如果任何人不递交这些,他应如法律规定的作出赔偿:家主应支付30便士,奴隶遭受鞭打,亲兵应支付30先令。”综合上述两条材料,我们可以看出,《埃塞尔雷德第七法典》规定的征税办法,正是为应付维京人的入侵而支付的丹麦金,税额以犁田、即海德为单位征收,大家庭中的每个人还须交人头税,亲兵等级的人以什一税(tithe)的形式交得更多。税收初步征缴后,按不同的使用目的,被划分为不同的份额。这种以土地税为主,兼顾人头税,不同等级的人税额不同,税款在基层被划分的方法,可能正是盎格鲁-撒克逊晚期英格兰的基本税收体系,这个体系应该是很有效率的。詹姆士·坎贝尔(James Campbell)认为:《末日审判书》中的记载显示:税赋是“依据村庄而非贵族领地来征收的”,“在晚期盎格鲁-撒克逊国家中,英国是一个领土性观念而不是贵族领地的集合,其主要因素是国王和村庄之间的联系,这一直是英国宪政的核心要素”。
税赋在村一级征收后,被上缴到到百户区(hundred),在百户区有国王的征税处。963年,“和平缔造者”埃德加国王(Edgar the Peacemaker,959-975年在位)赐给彼得伯勒(Peterbh)修道院的特许状中说:“我希望下列地区的货物交易税征收权得予献赠:先由惠特尔西塘一路延伸直至诺曼克罗斯诸百户区的国王征税处。”相对于乡村地区的村和百户区,作为城镇的堡(bh),其税收是整体支付的。在《末日审判书》中,萨塞克斯郡的刘易斯(Lewes)堡在诺曼征服前,“从租金和通行费中递交6镑4先令1?便士。”汇集于百户区和堡的税收,向上交纳到郡一级,洛因认为:“管理和收集日常的缴纳和收益是在郡的基础上实施的。坚固的房子、王室庄园、教堂的塔楼,可能在某些地区新复兴的本尼狄克修道院,将提供合适的地方中心。”之后,由郡再转到国库。
除了这种由下而上的、从基层到中央的税收模式外,还有一种直接由中央派专员收取的模式。1040年,哈撒克努特到英格兰当国王后,改变其父克努特和兄长哈罗德统治期间对”16艘船按每个桨架收8马克(mark)”的征税办法,将征税船数增为62艘。为了征收这项苛税,他派自己的御卫队员到各郡强制执行。不过,这种税收模式不是主流。
教会税是国家税收体系的组成部分,王室官员被委派追缴拖欠的教会税。《1027年克努特的公告》第16条提及的教会税中,包括犁队救济金、一年内初生牲口的什一税、城乡都需交纳的彼得便士(Peter''s Pence)、8月中旬水果的什一税和圣马丁节初产的谷物税。第17条规定,没有支付这些教会税的人,“应被王室官员按照法律严厉地、没有减缓地索取”。《克努特第二法典》第48条及第48条1-3款规定对武力拒交教会税的人处以罚金;如果伤害了其他人,则应赔偿,向领主交罚金,向主教赎回他的手,否则将失去双手;如果在抗税中杀了人,就应处以法外(outw);如果武力抗税者在抗税中自己被杀,一经证明,则无需赔偿。
如果在征税中出现多征的情况,国王是什么态度?《1027年克努特的公告》第12条规定:“所有的贵族和普通人,富人和穷人,应有权拥有公正的财产,其财产不应以任何方式被侵犯,无论是为了获得国王的恩惠,或满足任何有权势的人,还是为我收集钱财;我不需要以任何不公正的索取为我收集的钱财。”这条规定间接地反映了在征税中有多征的现象,但国王的态度很明确,他反对税收中出现的不公正,不管多征者是出于什么目的。
戴尔认为,英格兰的国王们能比他们在大陆的同时代人做得更多,“特别是比罗马帝国衰亡以来欧洲的任何国家和组织更能控制有效的征税机制”;即使在诺曼征服后,也能将“高效税收体系的财政益处”转交给威廉一世和他的追随者。
5世纪早期罗马军队撤离后,不列颠便不再有货币,最初作为装饰品输入的大陆金币,到6世纪末成为货币流通,大约在此时,出现了最早的盎格鲁-撒克逊硬币,7世纪30年代有更多的硬币铸造出来,这些小金币以同时期墨洛温王朝的(Merovingian)硬币为模型,有一些硬币上刻有肯特国王伊德鲍尔德(Eadbald,616-640年在位)的名字,另一些刻有铸币人或铸币厂的名字,更多的只是复制大陆或罗马货币原型上的文字。虽然在诺森伯里亚和稍后的东盎格利亚,硬币上有国王的名字,但这不意味着不具名的硬币便不具备王室的权威。约在675年,金先令被银便士取代,直到14世纪中期它依然是最主要的货币形式。约760年,奥法可能引入了加洛林(Carolingian)的新型便士,自此硬币上通常刻有统治者和铸造者的名字,王室的权威就公开了。9世纪继续存在政府控制的证据,铸币人的图案变得更加标准化了。阿尔弗雷德统治时期,麦西亚和威塞克斯建立货币联盟,使相同图案的硬币能在更广的范围内流通。
盎格鲁-撒克逊晚期的英格兰渐趋统一,统一国家的重要标志是拥有统一的货币。多个国王的法令明确表达了这一观念,《埃塞尔斯坦法典》第14条说:“遍及国王的王国应使用一种货币。”《埃德加第三法典》第8条说:“遍及国王的整个王国,只应流通一种硬币,没有人应予以反对。”《埃塞尔雷德第六法典》第32条第1款说:“遍及全国只有一种货币。”《克努特第二法典》第8条说:“应使一种货币遍及国土。”
城镇是国家规定的铸币地点,这与城镇的经济有联系,也表明国家希望更有效地控制铸币。《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个铸币人因为地点的问题犯罪,他的手应该被砍掉。《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第16条规定:“在树林或其他地方工作的铸币人应丧失他们的生命,除非国王愿意宽恕他们。”此外,国家规定了城镇铸币人的人数,《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坎特伯雷应有7个铸币人:国王的4人,大主教的2人,修道院院长1人。在罗切斯特,国王的2人,主教的1人。在伦敦8人;在温切斯特6人;在南安普顿2人;在韦勒姆(Wareham)2人;(多尔切斯特1人);在埃克塞特2人;在沙夫茨伯里2人;其余每个堡1人。”“无主见者”埃塞尔雷德执政时期,可能由于维京人再度入侵,国内形势进一步恶化,法典对铸币人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第8条第1款规定:“除国王外没有人可拥有铸币人。”《埃塞尔雷德第四法典》第9条规定:“铸币人的数量应比以前减少,在每一个主要的城镇只有3个,在每一个其他城镇只有1个。”
如果说现代国家要防范假币,那么在贵金属货币的时代,则要防范劣币。《埃塞尔斯坦第二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制造劣币者,其犯罪的手应被砍掉;如果想为自己辩白,则实行热铁神判。《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规定了更严重的处罚,其中第8条说:“自从被禁止后,任何被控告铸造劣币的人,应进行3倍神判,如果他有罪,则应被处死。”与铸造劣币者相关的还有三类人,一类是不法商人,他们将良币交给铸币人,贿赂他们制造劣币,以次充好,进行牟利;另一类是秘密铸模者,他们在铸模上刻一个无辜的铸币人的名字,将其卖给劣币铸造者,使他放心大胆地进行非法活动。第三类是纵容制造劣币的城镇地方长官,他们可以用誓言为自己辩白,如果证明有罪,惩罚方法与前二类人相同。《埃塞尔雷德第四法典》第8条将劣币铸造和传播者的监视责任交给主教、伯爵、郡长和地方长官,其中既有丹麦人也有英格兰人。
埃德加国王加冕后发行了新硬币,增加了铸币厂的数量,以免“任何人可以声称因得不到硬币而不能交税,因为几乎每一个人都生活在距铸币厂15英里范围之内”。《末日审判书》中保存了铸币人使用压模的程序:在什罗普郡(Shropshire)的什鲁斯伯里(Shrewsbury)城,“忏悔者”爱德华有3个铸币人,当需要更换硬币时,他们买来压模,如同王国的其他铸币人一样,“在第15天每人给国王20个先令”。在赫里福德(Herefordshire)郡的赫里福德(Hereford)城,“忏悔者”爱德华时期有7个铸币人,其中6人属于国王,1人属于主教,“当硬币更新时,为获得压模,他们每人支付18先令”;在他们回来后的1个月内,国王的铸币人向国王支付20先令,主教的铸币人向主教支付20先令。
洛因说:“国王,只有国王有权力铸造硬币,不管地位多么高贵,这项权利没有委托给任何一个臣民,而且硬币在欧洲是无与伦比的。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愿意注意英格兰,不仅因为英格兰是其银和硬币的来源,而且在铸造硬币和管理硬币的艺术上是其指导。它是盎格鲁-撒克逊政府和管理技术的体现,这种体系领先于诺曼底的任何东西,它成功地经历了诺曼征服而保留下来。”
为维护社会治安,盎格鲁-撒克逊英格兰充分利用了法律的手段。部落时代的盎格鲁-撒克逊人没有成文法,他们在不列颠立国、特别是信奉基督教之后,才由国家制定了法律。肯特和威塞克斯的法律保存了下来,麦西亚的奥法王也制定了法律,只是没有保存下来。《埃塞尔伯特法典》、《洛西尔和埃德里克法典》以及《威特雷德法典》是肯特王国保存下来的三部法典,从中可以看出法律所关注的对象。
埃塞尔伯特(Ethelberht,560-616年在位)在法典中特别保护基督教会,其法典的第一条即是:
1.偷盗上帝的财产和教会的财物应付12倍赔偿,主教的财物11倍赔偿,司铎的财物9倍赔偿,助祭的财物6倍赔偿,教士的财物3倍赔偿。如果当众斗殴影响了教堂或会场,应双倍赔偿。 (Ethelberht,1.)
可是根据第4条,抢劫国王只需”9倍”赔偿,比主教的还要少。但法典中还有多条涉及国王,而且国王有权收取罚金,如第2条,国王召见臣仆,如果有人骚扰,付双倍赔偿,并向国王支付50先令。在第9条中,一个自由人抢劫另一个自由人,国王会对犯罪者收取罚金,或拿走他的所有财产。至于国王的铁匠、信使、伙食供应人和磨面女奴等,也都受到保护。除此之外,《埃塞尔伯特法典》也保护社会的其他部分如贵族和刻尔(ceorl),如第13条:在贵族的房屋内杀人,支付12先令的赔偿;第15条:侵犯被刻尔保护的人支付6先令。为了维护社会安宁,法典禁止以暴力闯入他人房屋,禁止给他人提供武器,规定对拦路抢劫和杀人的赔偿,特别值得玩味的是,法典对身体伤害尤为注意,每个伤害部位都有明确的赔偿规定,连指甲、毁容、伤口以及受伤后留下的青瘀都要按价赔偿,而涉及财产的赔偿条款却不多,也不明确。这似乎反映出,刚步入国家阶段不久的肯特人,其私有财产,除房屋、圈地和依附人员外,并不很多。同时也可能反映了在当时斗殴情况频繁发生,因此需要针对伤害程度制定明确的赔偿标准。
《埃塞尔伯特法典》对婚姻和家庭也进行保护,在这方面主要利用宗族力量。第81条规定,一个没有生育的女人,如果丈夫先亡,她父亲的亲属将拥有她的财产和新婚礼物(m gift)。这种宗族关系还运用到其他刑事犯罪上,第23条规定,如果杀人犯逃离国家,其亲属支付一半偿命金。比宗族关系简单的朋友关系也可以得到利用,第67条规定,如果一个人的腿被打瘸了,可以委托他的朋友解决这个事端。总之,《埃塞尔伯特法典》反映的是一个等级分明、私有财产不多、宗族关系以及亲朋关系浓郁的社会,国家用法律的形式进行规范。
洛西尔(Hlothhere,673-685年在位)和埃德里克(684-686年在位)法典反映的社会状况,比埃塞尔伯特时期有一定的进步。可能随着定居的进展,邻里之间互相熟识,社会稳定发展时,会有一定的诚信存在,因此法典对证人有特殊的要求:
如果一个自由人偷了一个人,假使被偷者回来作为告密者,他应当面指控;如果能做到,贼应证明自己无罪。任何一个被控告的人应有一定数量的自由证人,其中至少一个证人来自他自己所属的村庄。如果他不能这样做,他必须尽其所能进行赔偿。 (Hlothhere and Eadric,5.)
证人之一必须来自被告自己的村庄,这种证人熟悉情况,因此更有说服力。在涉及财物是否赃物的经济纠纷中,财物的拥有者应提出2到3名值得信赖的证人,或让国王在地方上庄园的总管作证人;他可以到国王的住所说明谁将此财物卖给他,如果做不到,就要和一个证人或王室庄园总管在祭坛上宣布:大家都知道他公开购买了属于他的货物。这反映王室庄园总管在纠纷裁决中具有诚信担保、公正仲裁的作用。《洛西尔和埃德里克法典》也暗示了法官、法庭的存在,第15条规定,如果一个人在自己家里款待了陌生人3天,而陌生人伤害了其他人,主人要么将陌生人送交法庭审判,或替他赔偿。这种肯特的法庭未必在室内,许多审判是在露天集会上举行的。在地方上,人们交往的场合是共同饮酒的大屋,
如果在人们饮酒的地方,一个人夺去另一个并没有冒犯行为的人的大杯,按照既定的习俗,他应支付1先令给房主,6先令给被夺去大杯的人,12先令给国王。 (Hlothhere and Eadric,12.)
举行饮宴的地方被称为酒屋(winehouse),是村民们聚会的地方,坎贝尔认为,这种酒屋“可能更像是村庄的大厅而不是一个酒馆,它履行着法庭的功能”。
他还说:“各层次的社区和社团通过喝酒的方式建立的密切联系、庄园大厅中的盛宴,以及非常重要的商人协会,可能都为同阶层的人提供了喝酒的机会。从威斯敏斯特大厅到庄园大厅或村庄啤酒馆,英国社会逐步清晰化,人们通过喝酒而彼此联系起来。”他强调在探讨英国宪政的起源时要关注这种交往。
威特雷德(Wihtred,690-725年在位)的法典是在一个贤人会议上公布的,内容主要相关于婚姻、斋戒和教会的内部管理,但也反映了一些社会治理的信息,比如第2条规定,违反教会和平的罚金,同国王的一样,是50先令,可见教会的和平与国王的和平同样重要。第16条规定,主教或国王的言辞,即使没有誓言支持,也被认为毋庸置疑。另外一些规定也很有意思,比如第25条规定,如果一个人杀死正在偷窃的人,他不必偿付罚金;第28条规定,如果一个陌生人从远方来,他远离大路,既不高喊,也不吹喇叭,他应被认为是一个贼,可以被杀死,或者交赎金。
类似于肯特的三部法典,威塞克斯国王伊尼(Ine,688-726年在位)制定的法典也为我们提供了当时许多重要的资料。法典第6条,对在上至国王下至纳税人的房屋里打斗的人,做出不同的财产处罚;即使在户外或饮酒时打斗,也要交罚金。其次,法典用大量条文惩罚偷盗和抢劫,比如第7条:如果全家知道男主人外出偷盗,那么全家成为奴隶,10岁的儿童即可被认为是同案犯。第18条、37条:如果一个人经常因偷窃被控告,最后用神判证明,或在偷窃时被抓获,他应该被砍掉手或脚。第16、21、35条:杀死一个盗贼,可以用誓言说明那个盗贼试图逃跑,而被杀者的亲属、伙伴和领主不可接着起誓言,不可索要偿命金,亲属还要发誓不以宿仇反对他。可是对于允许盗贼逃跑的人,第36条第1款规定:即使此人是郡长,也要被剥夺职位,直到国王原谅他。法典第13条第1款还划定:7人以下为“盗贼”,7-35人为“匪帮”,35人以上为“抢劫队”。所有这些规定似乎都反映出:在伊尼统治时期偷盗抢劫成风,国家必须加大对此打击的力度。
引人注意的是,法典中出现了军役的条款:
如果一个拥有土地的贵族疏忽了军役,他应支付120先令,丧失他的土地。不拥有土地的贵族应支付60先令;普通人因忽略军事服役应支付30先令的罚金。 (Ine,51)
肯特的三部法典中没有出现军役的条款,这似乎反映出威塞克斯的军役制度已经更加完备,而且更加重要。
阿尔弗雷德大王的法典强调避免暴力,比如:
一个人若知道他的对手居住在家,在向他索要正义之前,不应诉诸暴力。
如果他有足够的力量包围他的对手,把他围困在房屋内,他应使他在那里停留7天,如果他的对手愿意呆在他的住房里,他不应与他作战。如果7天后,他愿意屈服并交出武器,他可不伤害地控制他30天,将他的状况向他的亲属和朋友发送正式的通知。
然而,如果他逃到教堂,如我们上面已宣布的,教堂的特权应得到尊重。
然而,如果他没足够的力量在房中围困他的对手,他应骑马到郡长那里寻求帮助。如果郡长不愿帮助他,在诉诸暴力之前,他应骑马到国王那里。(Alfred,42,42.1-3.)
关于教堂的特权《阿尔弗雷德法典》是这样规定的:
我们授予每一个由主教祝圣的教堂有庇护权:如果一个被敌人追击的人,步行或骑马到达教堂,如果尽管饥饿他仍能活着,那么7天之内他不应被拖出,除非他自己出来战斗。然而,如果任何人确实试图把他拖出,那是因为他侵犯国王的保护而丧失应得的金额,侵犯教堂的庇护而丧失罚金,——如果在这样的地方他抓住一个以上的人,他应丧失更大的金额。 (Alfred,5.)
《伊尼法典》中关于教堂庇护权的规定是这样的:
如果任何可能遭受死刑的人,他逃到教堂里,他的生命应被赦免,他应支付赔偿,如同法律决定命令他的。
如果任何可能遭受鞭打的人,自己逃到教堂里,他应免于鞭笞。 (Ine,5,5.1.)
比较两部法典关于教堂庇护权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伊尼法典》中的教堂庇护权主要针对可能遭受死刑的人、或可能遭受鞭打的人,他们逃到教堂,可以保住生命或免于鞭笞。《阿尔弗雷德法典》主要针对遭受敌人追击的人,如果他们逃入教堂,任何人不能闯进教堂把他们拖出,违者处以罚金。如果逃到教堂的人自己愿意屈服,向追击他的人交出武器,那么他的敌人可以控制他30天,向他的亲属正式通告他的处境。这样规定是为了将暴力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国王的保护(king''s mund)是盎格鲁-撒克逊晚期法典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埃德蒙第二法典》第6条,对违反国王保护和袭击别人房屋的处罚是丧失所有财产,其生命由国王定夺。《克努特第二法典》将侵犯国王的保护和袭击别人的房屋,规定为支付5镑的赔偿,虽然处罚减轻了,仍表明对这两种犯罪的重视。该法典还把侵犯国王的保护扩大到侵犯大主教或王室成员的保护,及侵犯教区主教或郡长的保护,其支付的赔偿分别是3镑和2镑。
关于国王的保护,《埃德蒙第二法典》做了详细的阐述:
当权者必须停止家族仇杀。首先,按照公共法律,凶手应向他的辩护人交保证金,辩护人交给被害人的亲属,凶手应向亲属作出赔偿。
之后,被害人的亲属向凶手的辩护人交保证金,凶手可以在安全的行为下接近(被害人的亲属),承诺支付偿命金。
……
当做完这些时,国王的“保护”应被建立。
可见,国王的保护是一种法律程序,主要适用于有权势者之间的家族仇杀,由凶手的辩护人做中介,在双方都提供保证金之后,国王的保护得以建立,凶手于是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偿命金,从而避免家族仇杀的进一步扩大。在国王的保护中,国王本人并不在场也不直接干预,但国王通过立法确定和平解决争端的程序,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与国王的保护相比,国王的和平(king''s peace)更有意义。《埃塞尔雷德第三法典》第1条规定:“国王的和平应继续保持,按照在他祖先时代以最高的标准被遵守,因此破坏他亲自建立的和平不能通过支付赔偿而得以赎罪。”该法典还将国王的和平向下延伸,如破坏五堡法庭的和平需赔偿1200银币,破坏堡法庭和百户区法庭的和平赔偿600银币和100银币,破坏啤酒馆的和平,如果有人被杀需赔偿6个半马克,无人被杀赔偿12欧尔(ore)。
与国王的和平相连的是目无法纪。《克努特第二法典》第38条规定:“目无法纪在任何时候都不许可,然而在神圣的季节和神圣的地点,必须采取特别的注意避免它。”该法典对目无法纪制定了罚金,一个人的等级越高,因目无法纪而受到的处罚越严厉。国王的和平还扩展到对前往集会和离开集会途中的保护,《克努特第二法典》第82条规定:“我的愿望是每个人在前往集会和离开集会时应有权被保护,除非他是一个臭名昭著的盗贼。”有中国学者指出,国王的和平是不断延展的,“在保护的地域上,先前‘王之和平’仅局限于王宫与王的行宫等少数地方,这时扩大到教堂、圣地、公共会场或法庭,以及往返会场或法庭的道路上”。
除了“国王的保护”及“国王的和平”这样一些抽象的概念,国王还会采取一些具体措施保证其意志被贯彻。首先,国王会派人出席贤人会议,或派人将自己的意见通告贤人会议的参与者。《埃塞尔斯坦第六法典》第10条反映:内府成员埃尔夫赫亚·斯泰布(Elfeah Stybb)和布里特诺思(Brihtnoth),应国王的要求,出席在桑德斯菲尔德(Thundersfield)举行的贤人会议;在那次会议上,所有成员都承诺:每一个郡的郡长都须从自己的郡得到保证,保证遵守国王及其顾问们通过的法令。其次,国王会运用行政手段,使法律的副本广为传布,如《埃德加第四法典》第15条提到:法律的副本被大量制作,由埃尔夫希尔郡长、埃塞尔温郡长向各个地方发送,使穷人和富人都知晓。第三,国王还会动用武力保证法律的执行,《1020年克努特的公告》第9条命令索凯尔伯爵将作恶者缉拿归案,第10条则说明,如果索凯尔力量不足,则可以联合他自己和国王的力量,将罪犯从国内驱逐或制伏。最后,用罚金做手段,维护社会稳定,比如《埃塞尔雷德第一法典》第1条第14款规定:任何以特许状的形式持有土地的人,如果他们犯罪,应向国王交纳罚金;《克努特第二法典》第12条和第14条规定,在威塞克斯和麦西亚,侵犯国王的保护、袭击他人的房屋以及忽视军事服役,要向国王交纳罚金。
与国王的司法权相连的是私人的审判权,也就是教会和世俗领主拥有的审判权。马克垚认为领主司法权“最早的形态当不是国家权力的分赐,而是社会自然形成的一种职能”,是盎格鲁-撒克逊早期社会中血缘宗族关系和领主——臣属关系的一种混合。洛因承认领主对家臣的管理,但他更强调制度的因素,认为“在10世纪之前,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一个世俗的领主拥有一个正式的法庭”。10世纪中期,教会和世俗领主从国王那里接受审判权,似已成为习俗,在特许状中,其常用的表达方式是sake and soke,“sake”的意思是争端,"soke"的意思是寻求一个领主或一个集会以解决此项争端,所以这一词汇的意思是给此地的受地者以司法权。到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多数拥有私人审判权的法庭被认为是百户区法庭或一组百户区的法庭,在教会地产上尤其如此。例如,彼得伯勒修道院对剑桥郡(Cambridgeshire)北部和北安普顿郡(Northamptonshire)的广阔地区拥有司法权,贝里圣埃德蒙兹(Bury St Edmunds)修道院对萨福克郡8?个百户区拥有司法权。但这种私人审判权的授予会不会引生欧洲大陆的所谓“封建革命”(feudalrevolution)呢?洛因认为,这类审判权对于维护地方社会稳定是必需的,但国王对这些权利十分关注,不会将其轻易授予私人或组织。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司法权被广泛授予,“与其说是蔑视国王的权威,不如说是有效法律管理的来源”。由修道院院长或他的随从轮流主持的法庭,不是由修道院院长自己的人(比如他的封臣举行)参加,而是由从邻近地区抽取的人参加,因此“这种授予背后的原则不是封建的而是地域的”。戴尔将英法两国进行比较,认为“英格兰的权贵不享有海峡对面伯爵和公爵享有的私人司法权,那种司法权允许他们行使一系列王室权力,从死刑到铸币。英格兰人被授予较小的司法权,称之为‘sake and soke’”。总之,学者们认为盎格鲁-撒克逊晚期是不存在欧洲大陆所谓的“封建革命”。其原因除了授予的司法权较小之外,有的学者还认为,“王权的力量和反对丹麦人政治行动的性质导致英格兰的统一,使私人司法权最坏的滥用得以避免”。“单独的执行力量,通过有财政前提的郡守集中表现,阻止百户区退化为主赐的机构。”戴尔也认为像“封建革命”这样极端的分权形式,“在英格兰由于国王对郡区的持续控制而得以避免”;“英格兰的贵族缺少私人城堡,作为主要的防御工事,堡垒系统牢牢地保留在国王手中”。巴克斯特(Baxter)则强调法律的因素,在诺曼征服前,领主司法权在英格兰缺失,因此没有出现像欧洲大陆那样的封建无政府状态。有中国学者认为:在英格兰,诺曼征服后,“贵族的领地不但数量少,而且分散在各地。这种状况使得英国的贵族很难像法国贵族那样割地自守、称霸一方。这就决定了英国的任何一个贵族都无力单独与国王抗衡。因此,贵族们通常采取联合一起集体与国王斗争的方式。而且,由于贵族无望建立地方独立王国,于是,他们便把争取限制王权,强迫国王按照法律和习惯行事奉为集体斗争目标”,由此导致《大宪章》(Magna Carta)的产生。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贵族私人司法权的弱小,可能也影响到这个结果。